该案借款利息是否被认可?

更新时间:2012-12-19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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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父为女担保借了17.5万元2006年7月6日,隋女士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出具借条,7月22日,隋女士重新给张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06年7月6日借张某现金17.5万元,该

  父为女担保借了17.5万元

  2006年7月6日,隋女士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出具借条,7月22日,隋女士重新给张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06年7月6日借张某现金17.5万元,该借款于2006年9月25日前还清,利息按6%两个月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出具上述借条,借款人于2006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作废。此后,隋女士的父亲隋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隋女士、隋某均未还款。为此张某将该二人及冯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人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500元。

  据悉,自2006年4月28日起,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同时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8%,而张某与隋女士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国家规定。

  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法庭上,隋女士的父亲隋某称,其与张某互不相识,虽然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负连带责任,但这是在张某与隋女士形成借款事实几个月以后补签的,原因是张某到其家中找隋女士催款,隋无钱偿还,张某让其签字负连带责任,其怕刺激老伴发病,不情愿的在欠条上签字让张某回去。根据以上原因,隋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隋某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不情愿的,因未能证明存在张某胁迫的情形,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规定,由于隋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利息是否被认可?

  该案中,隋女士与张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按6%两个月计算,起诉中张某也按此主张权利,并且庭审中,隋女士在法庭上也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也同意给,违约金是我写的,没有意见”。但法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隋女士应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为6300元。此外,由于隋女士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按借条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元。

  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张某指出,隋女士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冯某辩称,他对于所诉借款事宜毫不知情,与张某从来没有交往,关于隋女士与其在借款时的约定一概不知;此外其与隋女士虽然处于婚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多时,多年来隋经营某公司的情况也从不过问;即便案中所涉及的借款属实,至于隋女士将借款用于何处,其毫不知情,并且多年来家庭支出均由其负担,隋女士不负担家庭费用。综上所述,冯某认为此次借贷纠纷与其毫无关系。[page]

  但冯某的此番辩解并没有得到法庭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冯某与隋女士系夫妻关系,冯某未能证明该借款存在除外情形,故对隋女士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隋女士、冯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17.5万元,利息63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被告隋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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