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病原携带者员工被强制休假 单位被判赔偿

更新时间:2019-01-21 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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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先生参加了某科技公司的例行体检,事后被告知携带传染性乙肝病毒,并被公司强制休假,王先生的工资也在休假期间由原来的四千多元减至三百多元。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


王先生参加了某科技公司的例行体检,事后被告知携带传染性乙肝病毒,并被公司强制休假,王先生的工资也在休假期间由原来的四千多元减至三百多元。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向王先生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四万余元。
王先生所从事的工作是在某科技公司搞研发,在该公司已经工作了三年。王先生诉称,2006年9月,公司依据体检报告单,以其所患乙肝具有传染性为由,强制其回家休病假,并减少其工资。王先生称自己实际上不属于确诊的乙肝病人,也不属于疑似病例,而是病原携带者,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他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工作。因公司强令休假、不提供劳动条件并克扣工资,王先生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王先生认为自己依法应当得到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而公司方面的意见则是,体检中心的医生口头通知,王先生的乙肝病毒处于传染期,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传染病人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为避免病毒扩散危及其他员工,公司建议王先生暂时休假并进行治疗,并在休假期间按国家规定支付其工资。现王先生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公司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该公司在一审举证中所提供的《医院检验科报告单》未注明体检医院具体名称,也没有盖体检医院公章。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王先生携带乙肝病毒具有传染性,要求其休病假并发放病假工资,但所提供《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并无医院公章及具体名称,其真实性无法审核,同时也没有任何医院开具王先生的病休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先生在公司强制其休息,不提供劳动条件进而克扣工资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补偿。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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