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19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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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退休人员已脱离用人单位,退出劳动领域,与

  在以《工伤保险条例》为核心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而退休人员已脱离用人单位,退出劳动领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意义上的职工,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职业病与一般的工伤有很大的不同,职业病的生成存在一个潜伏期,许多曾经从事过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作的职工往往在退休前并未检查出有职业病,直到退休一段时期后才被确诊患有职业病,这就导致了这部分人员由于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需要特别提及的是,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工伤认定及其待遇问题,在企业关闭破产的情形下作为“老工伤”问题的一个方面,显得尤为难以处理。工伤认定说到底只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要解决这部分人的问题,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工伤待遇给付上。在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情况下,这部分人员的工伤待遇费用的支付渠道就成为大问题。因为他们在企业关闭破产前并不是“工伤职工”,企业在关闭破产时不可能预留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保机构,这部分人也就不能从社保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原来的企业又不复存在了,这就导致其工伤待遇无从着落,矛盾遂起,成为上访的焦点,影响了社会稳定。

  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职业病防治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就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待遇处理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意见是:这部分人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国法秘函[2005]312号文件)。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肯定了这部分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对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并没有明示。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区如湖北、青海等省,在其政府规章中规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的地区如四川省,则规定不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关待遇。还有些地区则是对这部分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其不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属于《条例》适用对象为由不予受理。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问题,究其根源为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缺陷所致。笔者认为,职工到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职工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其职业病的确是由退休前曾经从事过的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作引发的,不给这部分人员工伤待遇是不公平的,但职工退休后不具备“职工”身份,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应有别于《条例》现行的模式。此外,要维护这部分人员的工伤权益,显然不单只是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与之相关的还有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给付等问题,这几个环节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建议通过完善现行的立法,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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