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侵权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1-05 03: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6年9月27日,长江日报社收取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元,于10月3日在《长江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于10月4日

  1996年9月27日,长江日报社收取“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元,于10月3日在《长江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于10月4日、5日先后到武昌区卓刀泉74号找“广告主”即“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交付了车款,邱金友、黄国胜、夏丽华和高德新分别交款人民币22.5万元、13.95万元、5万元和3万元。10月6日,夏丽华前去交纳剩余车款时,发现该公司“刘经理”已携款不知去向,遂向“110”报警,并于10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武汉日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伪造。长江日报社办理此项广告业务所保存的档案中只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广告词。由于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未能破案,故邱金友等4人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江日报社承担在办理广告业务中审查不严的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长江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该“招商”广告,是按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也应审查该广告的真实性,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实不清,应待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再行审理。

  审 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江日报》第六版于1996年10月3日所刊登的“出租车招商”广告属商业性广告。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广告主是虚设的,原告向“广告主”所交款项属实。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在承接此项广告业务时,没有审核“广告主”的资格和广告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和履行承接登记手续等,致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睹该则广告后,未能辨别广告的真伪,盲目地与“广告主”进行交易,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判决如下:

  由长江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黄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夏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高德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1996年10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page]

  宣判后,长江日报社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应以刑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法应中止诉讼。我社在承办广告中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后也得到了工商部门的认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江日报社作为广告经营者,对广告主的主体资格、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均应作严格审查,并应订立书面合同,而该报社因审查不严,使此起虚假广告得以刊登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现又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地址,应负担主要过错责任。四被上诉人在交款时未对广告主的身份进一步核实,亦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报社刊登虚假广告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程序上涉及能否作民事案件受理,实体上涉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上,审理中分歧意见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因涉及刑事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行审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受“先刑后民”的限制,公安机关对广告主刑事诈骗案的侦查,并不影响报社依照《广告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主的刑事责任与广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两个不同性质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同样也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广告法赋予了广告经营者审查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义务,要求其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确保广告真实、健康、合法,否则,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应承担全责。第三种意见亦认为此类案件可作民事案件审理,适用《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但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特种交易(如汽车招租转让、房地产买卖等)广告相对人即原告也应负有认真审查之责,不能盲目轻信而付款,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应由报社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级法院均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一旦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的,就在广告相对人与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广告主有诈骗嫌疑并对其立案侦查的,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并行不悖,所以本案不应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终结。[page]

  2.报社主观上有过错。《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接受广告主委托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长江日报社未严格审查广告主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日丰公司”根本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系伪造,公章也系私刻。由于报社疏于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审查责任,应当发现所要发布的广告虚假而未发现,对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有主观上过失的过错。

  3.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广告中所称“日丰公司”纯属虚构,该公司所谓“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已携款逃匿,下落不明,报社亦提供不出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对原告的损失报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汽车买卖、房地产买卖等属于特种交易,需到车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见广告后未考察投资对象的真实性、可行性,轻易盲从而付款,主观上也有过错,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按: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民事责任的性质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广告主明确并存在的,广告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实为广告主不明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好、全部民事责任也好,都表明是一种可由他们先行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责任,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于广告主无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都不妨碍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全部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害人仅起诉或者只能起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情况下,就只存在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其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存在需等待追究广告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问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关于应先追究广告主刑事责任,后处理他们的民事责任的说法,要么是一种对法律机制的误解,要么是一种混淆视听的障眼法。据此,本案作为广告发布者的长江日报社的抗辩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page]

  一般来说,消费者(或者说广告相对人)受虚假广告的欺骗、误导受到损害,是不应考虑他们主观上有无过失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他们只负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实质上注意义务等于零),另一方面是广告的发布程序使人们相信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广告相对人依广告的内容与广告主发生实际关系时,特别是发生一些要式法律行为的实际关系时,则因要式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双方相同的约束力,决定双方在不遵守要式要件时有均等的风险。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考虑和认定广告相对人的过错,应从后一个层面探究,而不应从前一个层面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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