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page]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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