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选择

更新时间:2015-09-07 17: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方式一般可选择“看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其选择应以子女最佳利益得到切实体现为原则。

  【案情】

  原告:刘X;被告:卞友X。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卞文X由被告抚养,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可每周一次及寒暑假、各节假日探望小孩。2007年原告至苏州定居生活,不能实现每周探望小孩的权利,为使小孩身心能健康成长,不影响原告与儿子的母子亲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暑假、寒假、国庆节、五一节将卞文成接到身边探望,探望时间分别为暑假8月份30天、寒假10天、国庆节7天、五一节3天。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可于每周日上午8时将小孩接走,晚上送回。原告探望卞文X,我并没有阻止。但原告曾经将小孩强行接走3天和5天,小孩情绪因此出现异常,不能安心呆在幼儿园。在原告将小孩接走探望过程中,有一次小孩在玩耍中出现疝气,是被告及时带小孩前去治疗。原告要求将小孩长时间带走探望,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能同意,只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小孩1天。

  建湖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卞友X于2006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男孩卞文X(2003年12月24日出生,即将于2010年秋进入小学读一年级)由被告抚养,对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表示放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可在卞文成放假时予以探望,原告行使了探望权。2007年,原告至苏州市定居生活,双方为原告探望小孩的方式问题多次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

  建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婚生男孩卞文X行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原告作为母亲对卞文X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卞文X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卞文X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卞文成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卞文X和原告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卞文成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卞文X的健康成长。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子女有两种方式,一为看望性探望,一为逗留性探望,结合本案原告定居苏州市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逗留性探望的方式,由原告在卞文X放长假时领走探望卞文X并按时送回,有利于原告和卞文X的深入了解和交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将小孩长时间带走探望,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卞文X每年放暑假、寒假、国庆节时从被告卞友明处将卞文成接到身边共同生活,探望时间分别为暑假8月份15天、寒假农历正月初五之后5天、国庆节3天,被告卞友X应予协助;原告刘X行使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卞文X送至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X与被告卞友X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所涉探望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异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往往矛盾比较尖锐,情感上对立色彩较浓,双方很难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因此产生诸多纠纷,比较典型的就是父母双方围绕子女探望方式存在的分歧。

  一、探视权的核心价值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探望方式的种类

  对探望的方式,无论是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都得对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探望方式一般可选择“看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

  看望性探望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时间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视权。但这种方式要因人而异,对离婚时矛盾不大的,就可以采取,对矛盾大的不宜采取。这样,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

  逗留性探望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子女已经上托儿所或读书后,放寒、署假时,可以带走子女,与其生活一定时间,以行使探视权。这种方式无论从子女健康成长,还是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大到社会的文明发展和稳定来说,都有优越的一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探望小孩并无异议,但就原告探望小孩方式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原告坚持逗留性探望,被告坚持看望性探望,致最后未能达成协议,承办法官考虑到原告定居苏州,采用看望性探望的方式探望小孩,既不方便原告及时探望小孩,更会对小孩的身心造成个、很大的疲累,采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以增加小孩与原告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小孩的家庭破碎感。

  不管选择什么时间和哪种方式行使探视权,都应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执行,在协商一致,相互协助的情况下进行,确保探望权利的实现,从而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得到切实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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