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陈XX离婚案

更新时间:2019-11-15 20: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福建

福 建 省 莆 田 市 秀 屿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秀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黄XX,男,莆田市秀屿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炼,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莆田市秀屿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XX,莆田市秀屿区人。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离婚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04)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黄XX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在上诉人黄XX对被上诉人陈XX主张的夫妻共同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2800元没有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对房屋价值未经鉴定即下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00四年九月七日以(2004)莆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4)秀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陈文炼,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已生育两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情暴燥,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原告常年在深圳、上海等地打工,与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双方自1993年起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黄X粦、次子黄X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8年起原告在外与他人合伙承包医院。原告以成都康新医院投资股份,承包了该公司属下的杭州拱墅区第二人民医院及南昌武警医院,各占30%的股份。仅2003年原告纯收入就有240多万元。并购买了一辆小车,价值人民币38万元。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弟弟的名义与他人合伙购置了两辆豪华客车(闽BY1386、闽BY1389),经营莆田至广州线路的营运。自从原告挣到大笔的钱后,回家的次数少了,不但不照顾家庭,还在外包养“二奶”,并与“二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的感情因原告在外有“二奶”后才发生转变。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的动产外,还有价值92800元的房屋不动产。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依法判决:1、长子黄X粦、次子黄X志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人民币30万元;3、原告就赔偿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对“五间厢”房屋一半按价值92800元进行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1、 原告黄XX提供结扎证及结扎手术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XX已作男扎手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结扎证是用钱买来的,原告实际没有作结扎手术。
  2、 原告提供集体地土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五间厢”房屋东边一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中登记的面积不实,还有一间没有计入,实际面积有160多平方米。因土地证注明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在西边,与实际不符,经双方确认,双方共有的房屋在东边,所以按东边一半予以认定。
  3、 原告提供泉州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对财产评估异议书的答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五间厢”一半房屋价值为人民币42000元,其中士地价格由每平方米60元调整为71。2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时未经摇号或抽签就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且是依据1999年的标准,所评的结果不客观,是违法的。
  4、 原告提供莆田四中中小学生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婚生长子黄X粦交纳学费,但被告不让其去上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辩称原告安排长子黄X粦到莆田四中就读时未经孩子同意,所以没有去。
  5、 原告提供秀屿区平海镇东湖学校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被告所说的长子黄X粦在东湖学校学习,经查长子黄X粦没有在该校学习,怀疑孩子已经缀学。被告辩称长子现还在上学,但就读的学校不愿让原告知道,孩子就学的环境应尊重孩子的选择。
  6、 原告提供秀屿区平海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
  7、 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黄X粦、黄X志的出生日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8、 被告提供(2004)秀民初字第130号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一审是判决抚养费84000元及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是正确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因抚养费计算错和房屋没有进行评估,而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采用。
  9、 被告提供婚生男孩黄X粦、黄X志于2005年2月28日年写的亲笔信各一张,证明两个婚生男孩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两个孩子是受被告教唆的,所写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应由原告抚养。
  10、 被告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姻是父母包办的。
  11、被告提供名片一张,证明原告黄XX假名叫“黄震”,在外承包医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12、宣读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11月16日对黄X粦所做的笔录,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是被告教孩子说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13、宣读本院于2004年11月13日、11月16日对黄X志所做的笔录,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是被告教孩子说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形成、生育子女情况、子女现状、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秀屿区平海镇鹅下村的“五间厢”房屋东边半幢其中大厅半间、厝里、厝里后房、小厅、小厅后房各一间及桥头二间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page]
  夫妻感情方面:被告主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有外包养“二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才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989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89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0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12月31日育长子黄X粦,1993年2月19日生育次子黄X志。1998年间原告外出做工到今。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4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平海镇鹅下村的“五间厢”房屋东边半幢其中大厅半间、厝里、厝里后房、小厅、小厅后房各一间及桥头二间,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000元。对被告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3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因被告没有交纳诉讼费,在原审中已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夫妻聚少离多,且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均已满10周岁,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权利,现两个婚生儿子均明确表示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作为孩子的生父,应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在原审中自认每月收入2300多元,每年还有1-2万元的奖金。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上海做医药代表,月收入1000多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发生变化,故月收入按2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原告在外打工,故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可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2000元)的百分之35%支付两个子女的抚育费。长子成年后,另一子女的抚育费按25%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元,明显偏高,不予全部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因被告对评估结果表示异议,故按该房屋的现状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长子黄X粦、次子黄X志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黄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4300元。
  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平海镇鹅下村的“五间厢”房屋东边一半,其中厝里、厝里后房及桥头间靠南方向一间归原告黄XX所有;小厅、小厅后房各一间及与小厅相连的桥头间一间归被告陈XX所有。大厅一半为原、被告双方共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78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国霖
审 判 员 叶锦荔
审 判 员 林瑞荣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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