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一条解释:【婚姻法地位】

更新时间:2019-12-02 18: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婚姻法第一条解释:【婚姻法地位】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解释】本条是对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地位的阐述。狭义的婚姻法,是指专门规定婚姻的成立

  婚姻法第一条解释:【婚姻法地位】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解释】

  本条是对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地位的阐述。

  狭义的婚姻法,是指专门规定婚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而不涉及其他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婚姻法即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调整婚姻、血亲、姻亲及收养等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所形成的法律领域。此外,它还调整一些其他的关系,这些关系虽不属于上述家庭关系,但其设立和发展又取决于后者,如对子女或某个家庭成员的监护。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而不是狭义的婚姻法,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因此,从内容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我国虽将这一法律领域称为婚姻法,但它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和有关其他亲属的法律规范,因而它属于广义的婚姻家庭法。其规范体系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亲属法”、“家庭法”大体一致,只是所用名称不同而已。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含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称,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家庭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规范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二)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从本条的规定看,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构成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这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婚姻家庭法虽属于民法部门,但与其他民法规范比较,又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其独立性特点主要是由它的特定调整对象决定的。正如本条所述,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可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来认识。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围,由婚姻家庭法规范调整。[page]

  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婚姻家庭关系有许多自身的特征:

  第一,人身属性。“人身属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人之间,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如夫妻关系只存在于配偶之间,亲子关系只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

  第二,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以一定的自然条件为基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形成婚姻关系的自然条件,通过生育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产生家庭关系的生物学基础,因此,婚姻家庭关系要受到生理学和生物学领域内的某些自然规律的制约。但是,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而非自然关系,其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求。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

  第三,普遍性与稳定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任何自然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可能脱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家庭成员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是普遍有效的,且这种普遍性是稳定的。所谓“稳定性”是指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某些家庭关系只能基于出生、死亡的事件而发生、终止,不能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途径而人为地解除,如血亲关系。某些家庭关系虽然是基于行为而创设,也可以人为地解除,如婚姻关系、拟制血亲关系。但是,这些关系的本质和宗旨,以及法律对其所作的规定(包括成立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都决定了它们至少是相对稳定的,不可能像财产法律关系那样频繁地变动。

  2.从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占据主导地位,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的财产关系居于从属依附地位。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间同居、相互忠实、生育权、人身自由权等产生某种法律所确认的身份,其本身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针对这种身份,婚姻家庭法不仅对其形成、变更、消灭做出相应的确认性规范,而且对这种被确认的身份规定相应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这种自然的、伦理上的身份关系加以调整和约束,使其带有严格的法律属性。[page]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体现出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这种财产关系只能随着相应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终止而终止。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例如: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基于当事人因结婚形成的配偶身份而产生,因死亡或离婚消灭配偶身份而终止;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夫妻财产约定权、扶养、法定继承权等均以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特定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里,财产关系就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后果,或者说,亲属间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其法律基础的。因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

  【实务难点】

  1.如何正确理解“基本准则”的含义?

  婚姻家庭法是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多层次的、具有不同表现形式或法律渊源的规范系统,交织在各个法律部门中。正如《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所表述的,以法典形式表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不是全部准则,属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应当将《婚姻法》这部法律和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加以区别。这种形式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典”大量地、集中而系统地表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主要内容,但不可能包罗全部。有些属于实质上婚姻家庭法的范围而规定于其他法律部门或单行法之中,特别是将有关程序事项置于《婚姻法》之外,例如婚姻登记条例、户籍法、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均构成婚姻家庭法的法源。所以《婚姻法》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除了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单行特别法及司法解释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2.如何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一条的规定时,应当扩大视野,了解我国《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其他法律渊源。如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为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当然,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层次,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区别的。[page]

  3.如何正确认识《婚姻法》的民事法律性质?

  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不同部门的法律是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作为民事法律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关系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的。如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等。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不仅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且有其特定的调整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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