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争议财产 法院怎么判?

更新时间:2015-04-01 09: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同居生活,但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存在诸多风险,一旦双方闹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法院的保护。尤其是当出现同居分手费、同居双方工龄购房、同居无偿赠与协议等由同居引发的...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同居生活,但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存在诸多风险,一旦双方闹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法院的保护。尤其是当出现“同居分手费”、“同居双方工龄购房”、“同居无偿赠与协议”等由同居引发的问题时,双方可能产生很大争议。

  同居借用工龄购房不算共同出资

  提问:女友买房用了我的工龄,房子应有我的一份

  法官:她应向单位补交计算你工龄部分的优惠款,但与你无关

  近日,高先生将同居女友李女士起诉到法院,认为同居期间女友购买房屋时使用了他的工龄,自己已构成出资,所以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这套房屋。

  据了解,高先生与李女士相识一年后,于1995年开始同居。2000年5月,李女士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根据相关批复,约定李女士购买一套房屋,房价款共计45594元,购房过程中使用了高先生28年的工龄。之后,李女士交纳了上述款项,并于2001年9月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根据该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如果不使用高先生的工龄,李女士应交纳房款为63524元。

  对此海淀法院认为,高先生主张他与李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是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职工在购买本单位优惠住房时计算双方工龄,是国家对于职工在购房时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李女士购买房屋时与高先生并非夫妻关系,她使用虚假身份关系,在购房时使用了高先生的工龄,这种做法不妥,李女士应向本单位补交计算高先生工龄部分的优惠款。而这个问题是李女士与其单位之间的关系,与高先生无关。”秦纳杰法官故此认为,高先生不能以使用其工龄为由而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最后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同居无偿财产分配协议视为赠与

  提问:同居分手时,是他自书协议赠我50%房屋产权

  法官:协议性质为“赠与协议”, 但房屋过户前已撤销赠与

  2003年5月,刘女士和赵先生相识后同居。之后,赵先生购买了位于北京的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该房屋的买卖契约、购房收据、银行还贷明细等均只载明赵先生一人,房屋装修及家具也都是由赵先生出资购买的。

  多年后,双方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分手前,赵先生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今赵先生在神志清楚、大脑思维正常的情况下,愿意把这套房屋产权分给刘女士50%的产权,特此证明。署名刘女士、赵先生。”

  庭审中,赵先生向法官提交了一份声明:“本人声明将当年写下的上述意思表示予以撤销,署名赵先生。”但是刘女士认为该撤销行为无效,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归她与赵先生共同所有,各分得一半财产。法院经过审理,最后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纳杰法官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案中,刘女士主张该房屋及房屋内设施都是与赵先生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所得的,但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赵先生当年书写的《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赠与协议”,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之前,赵先生已经撤销了该赠与,故该撤销行为有效。

  同居分手费协议

  不受法律保护

  提问:是他自愿付给我12万分手费,我们白纸黑字签了协议

  法官: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因此也不支持分手费

  相识相恋三年后,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直至2014年两人还是决定分手,并签订了《最终分手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协商,王女士要求张先生最终支付12万元的分手费,王女士认为这是最后一次,在当天收到张先生的付款后,将不再干扰他的生活,双方不再来往。

  签订协议后,张先生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于是王女士将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对方依照双方协议支付“分手费”,但最后被法院判决驳回。

  海淀法院的秦纳杰法官认为,此案中王女士与张先生在各自离异后自由恋爱,建立正常的恋爱关系,二人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选择同居情有可原,但法律对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予保护。根据王女士所述起诉事实及理由,她主张12万元分手费是因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生,法律对此亦不予支持,故此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

  秦纳杰法官认为,同居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男女双方不能因为同居关系而产生与婚姻关系相似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但应当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并不是违法行为,只是对于这种与普通民众的道德追求相违背的行为,法律不予提倡,更不负有保护这种关系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所得均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同居关系期间财产以个人财产为原则,以共同财产为例外。

  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主要是指双方共同的生产或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是指双方共同出资所购得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对取得该财产时有帮助或资助的,不应视为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实践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方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要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所得;如不能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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