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的成立的要件如下:
一、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遗弃的婴幼儿;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 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二、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要求: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三、收养关系产生的效力:
(一) 养父母以及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
(二)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随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也就是说,收养关系的建立,不仅使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养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关系的消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在新的生活环境中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建立起和睦和亲密的家庭关系,也使各方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更为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