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无效的情况

更新时间:2014-07-11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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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有四种。

  无效收养行为是欠缺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此条规定,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这里所说的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在解释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已有养子女者是不能再为收养的。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时,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恶劣、行为不端致不堪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伏的,均应认为抚养教育能力的欠缺。我们认为,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如果养父母身患传染病,极易将疾病传染给养子女,害养子女的身体健康;如果养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

  4、年满30周岁。

  法律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上述规定,是出于对收养关系的性质和生育时间的考虑。30周岁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机会尚多,不必急于收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到达相当年龄后再收养子女,能够更好地承担养父母的职责。基于我国的人口现状和人口政策,规定年满30周岁始得收养子女也是比较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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