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涉外仲裁普通程序的审理

更新时间:2012-12-30 18: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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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涉外仲裁,也称国际仲裁,主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即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根据他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各方都同意的仲裁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活动。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文找法网编辑介绍的是申请涉外仲裁的详细程序

  一、提交申请仲裁

  1、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争议案件。

  2、到本会仲裁,一般需要您/您公司与对方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3、同时,请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申请书(包含证据,包括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或书面仲裁协议)

  (2)授权委托书,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3)如果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请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和证据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增加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书面指示本会向哪一具体法院转送,并提供该法院的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等。

  (4)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5)另,请注意:

  仲裁申请书正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需要1份原件。证据文件一般只需要复印件,但应在开庭时带原件来以备当庭质证。

  如果索赔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则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一式三份;如果索赔金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涉及争议金额不清的仲裁请求,则适用一般程序,需要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一式五份;如果被申请人不只一个,那么,每增加一个被申请人,就得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

  4、同时,请按照仲裁规则中仲裁费用表的规定交纳仲裁费预付金。原则上,仲裁费将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庭外和解或仲裁庭调解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根据具体情况退回一定的仲裁费预付金。

  二、答辩与反请求:

  1、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向被申请人寄发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一式一份,并附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各一份。

  2、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仲裁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国内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反请求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一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针对申请人提出;

  (3)反请求所涉争议不同于仲裁请求所涉争议。

  4、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或20天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5、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6、仲裁庭的组成。

  三、普通程序案件审理 :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2、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4、各方当事人应当委派代表或者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5、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1)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6、证据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

  (2)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出庭作证。

  (3)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4)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报告均由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相关性、重要性和有效性作出决定。

  7、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1)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2)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3)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4)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5)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6)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7)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8)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四、核阅裁决书草案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五、送达当事人裁决书

  1、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

  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3、裁决的履行

  (1)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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