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更新时间:2019-11-08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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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智与张康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湛中法民再字第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智。诉讼代理人黄土权。
陈智与张康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2007)湛中法民再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智。
诉讼代理人黄土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康来,又名张玉兰。
诉讼代理人陈君。
诉讼代理人陈英。
陈智与张康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的(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智、被申请人张康来及诉讼代理人陈君、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陈智与被申请人张康来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日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智在1998年7月29日租赁海润市场三个铺位,后通过诉讼于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退回的铺位租金74425元;陈智、张康来在夫妻存续期间在湛江市霞山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存有股金,2002年12月31日陈智从湛江市霞山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接管中心领取股金40444.09元。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5)赤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智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退回的铺位租金74425元及2002年12月31日在湛江市霞山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接管中心领取到兑付的股金40444.09元,该租金及股金均为陈智、张康来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智领取的该款应属陈智、张康来夫妻共同所有,张康来要求对该财产享有一半份额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康来主张分割的三处房产,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在处理陈智、张康来离婚案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已作了处理,张康来在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而要求对房屋作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康来主张陈智名下存款和陈智借给黎小玲的79000元为其与陈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陈智主张其领取退回的股金和商铺租金已全部作为张康来和子女的家庭开支及打官司之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智领取退回的股金40444.09元及铺位租金74425元,共计114869.09元,张康来应得57434.05元。陈智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7434.05元给张康来。二、驳回张康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共计4623元,由张康来负担2000元,陈智负担2623元。
陈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润市场铺位租期10年,是为本院生效的[2005]湛中法再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属免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陈智提出租期是20年,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陈智、张康来离婚一案处理使用权的三处房产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康来提出分割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而陈智2002年12月31日从湛江市霞山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接管中心领取的40444.09元股金,系陈智、张康来夫妻存续期间存入基金会的股金,离婚时尚未取得;海润市场的铺位也系陈智、张康来夫妻存续期间交足10年租期租金承租得的铺位,陈智2004年9月30日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退回的74425元铺位租金,离婚时亦尚未取得。该40444.09元股金和74425元铺位租金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均系陈智离婚后才签领取得,在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处理,故张康来作为上述财产的共有人发现陈智取得上述财产而主张享有一半份额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在实体处理上亦正确。陈智主张与陈康来共同领款,该款已用于张康来及子女的家庭开支及打官司,张康来均否认,陈智所举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故原审不采信陈智的主张,支持张康来的诉请平均分割该两笔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张康来诉请244000元,原审只判决57434.05元,故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审判决陈智负担大部分诉讼费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5)赤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共计8583元,由陈智负担2417元,张康来负担6166元。
陈智申请再审称:1、陈智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的铺位租金属发还错误,是法院重复支付的租金;2、因申请人陈智与被申请人张康来离婚后全家人均居住在一起,申请人陈智签领兑付的股金及租金均用于包括张康来在内的家庭开支及打官司等用去,故张康来对原审判决的股金和租金不应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智于2004年9月30日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领取退回的铺位租金74425元和2002年12月31日在湛江市霞山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会接管中心领取的兑付股金40444.09元,均属陈智、张康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该两项财产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故张康来对此财产有权进行平均分配。至于申请人陈智再审认为租金属重复支付,其领取的股金和租金已全部作为家庭开支及打官司之用的抗辩事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信
审判员 冯小瑶
审判员 王凤云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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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您好,调解书上表述无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您可能只能对财产部分申请再审。详细情况应当查阅法院的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资料才能具体确定您如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