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30岁,系沈阳A公司部门主管。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李某因筹备婚礼向公司申请婚假,公司以工作繁忙为由,经与李某协商后,李某同意将婚假时间延后。2014年11月8日,李某婚礼。2014年11月10日,李某再次向公司申请婚假,公司仍以工作繁忙为由,希望李某能够继续将婚假时间延后。
2014年11月30日,因李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4年年底期限届满,A公司向李某发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李某双方将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8日,李某第三次向公司书面提出婚假申请,计划于12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婚假,但公司收到婚假申请后未予答复。2014年12月22日起,李某不再上班。2014年12月25日,A公司因李某12月22日至24日连续旷工3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对李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7日向李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李某认为,其曾多次向A公司提出婚假申请,均未获批准。12月18日,李某再次提出婚假申请,因此,其12月22日起应属于休婚假期间,A公司将该期间视为旷工,并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应属违法解除,A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A公司认为,经李某本人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婚假申请应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经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李某在未得到公司的书面批准,便擅自不到岗工作,应视为旷工,并非违法解除。
案例分析
一、婚假如何规定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职工本人结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假(一般按3天掌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规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李某属晚婚,因此,其应当享受的婚假天数为10日。
二、对于婚假的审批,企业是否有绝对的主导权
职工休息休假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对于何时安排职工休婚假,一般允许企业针对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统筹安排。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婚假的审批权限,企业便具有绝对的主导,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结合本案,小编认为,第一,企业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无法安排职工休婚假,应当向职工说明情况,在征得职工同意后,双方可协商调整休假时间;第二,在职工与企业的剩余劳动关系时间仅为婚假天数时,此时如企业仍不批准职工的婚假申请,职工将无法享受婚假权利,除非企业有重大事由或已就未休婚假事宜与职工达成补偿方案,否则企业应当批准职工的婚假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