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数家媒体在关注航空公司服务质量的同时,纷纷登载了关于旅客托运行李受损后的赔偿标准,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就此,我们想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11日审结的一起航空行李案件,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一个基本介绍和解释。
案例回放:2000年8月25日旅客杨先生夫妇乘CA936航班由法兰克福返京,到达北京机场后,发现交运的一件行李未能同机到达,遂在行李查询进行了登记。经工作人员通过世界联网的行李查询系统多次查找,行李一直没有下落。按照规定,如果旅客的行李在丢失21天后仍未找到,旅客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航空公司与杨先生夫妇商谈赔偿数额时,双方发生了分歧。杨先生夫妇不接受航空公司规定的赔偿额,一纸诉状将航空公司告上了法庭。杨先生诉称:该公司机票附页上仅使用英文注明了行李赔偿责任限额,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行李损失费44035元,滞留北京期间的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435元。航空公司辩称:对杨先生夫妇丢失的行李,同意按有关法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二人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夫妇与航空公司之间对丢失行李赔偿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属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应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航空公司对杨先生夫妇行李的赔偿限额,应尊从国际公约的规定。乘运人有责任将旅客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现杨先生夫妇的交运行李丢失,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01年12月判决:
一、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先生夫妇10000法郎,该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二、驳回杨先生夫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航空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无法执行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以每公斤20美元的标准,赔偿杨先生夫妇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托运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0美元,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公司赔偿杨先生的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已不流通使用,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撤消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三、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旅客八百美元(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取其整数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行李案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简称《民航法》),是我国于1979年开始拟定的,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全会通过,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当时,根据航空运输活动国际性强的特点,参照我国当时已经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如:1929年的《华沙公约》、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等,这类公约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民航法〉关于行李赔偿的一些限制条款,即出于上述公约。〈民航法〉的制定和公布,最大限度地与国际规则接轨,有效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充分考虑了我国当时的国情、国民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等综合指标。体现了我国〈民航法〉立法内容、立法技术的严肃性和成熟性。根据这部法律文件的要求,民用航空总局分别于1998年4月1日、1996年2月28日颁布了符合〈民航法〉精神,操作性更强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简称:国际客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简称:国内客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执行,使我国民用航空业有了规范的依据,在法制进程逐步加快的今天,更有其积极的意义。因《航空法》是专门用于民用航空运输的一部专业性极强的法规,所以,法院在审理航空运输案件时,通常依照〈民航法〉的相关法规判决。
二、关于行李的定义及价值
民航总局制定的《国际客规》第三条第十一款,对行李是这样定义的: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它个人财物。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下列物品不得夹带在行李中:易碎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重金属、有价证券、金银制品、流通票证和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证明文件或样品。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损失,乘运人不承担责任。《国内客规》第三十六条中,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损失的,只承担一般行李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航空公司对行李的要求是有限定范围的。上述案件中,从杨先生申报的行李内物中,除部分衣物外,还装有:铂金项链、玉链、水晶链、摄象机、黄金戒指、身份证、银行存折、美元、人民币等,价值44035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李的定义,违反了航空公司的相关规定。
《民航法》第129条第二款规定,对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第三款,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计算单位与人民币的换算,在〈民航法〉第213条中有明文规定。简言之,条款中17计算单位,约合20美元,而332计算单位,约合400美元。为什么法院又判航空公司赔偿杨先生的丢失行李800美元?这是因为,航空公司当时在与杨先生商谈赔偿的过程中考虑到:
1、旅客夫妇因年龄大,成行前曾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两个人的2件行李捆成一件行李交运。
2、旅客虽然是违反了行李的有关规定,但乘机前确实认真了解过机票上的相关内容。
3、旅客夫妇年岁较大,从遥远的西北到北京又辗转到国外,回京后因行李丢失,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经航空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按两件行李赔偿。法院正是采用了航空公司这一善意补偿性的赔偿方法,做出了判决。
特别要提醒大家的是,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应该执行民航总局制定的《国内客规》,该规则对旅客的受损行李赔偿限额为:每公斤50元人民币,按照每位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20公斤计,一件行李的赔偿额最高为1000元人民币。另外,航空公司为了尽快为旅客找到行李,通常会让旅客填写一张“行李内物调查表”,此表仅用于为旅客查找和在必要时核对行李。少数旅客为了减少损失,在填写“行李内物调查表”时,不实事求是,甚至据此高额或欺诈性索赔。这样做,即不利于查找行李,还可能触犯法律。 [page]
三、 航空公司为何赢了官司还要上诉?
案件中,一审法院判航空公司“按照10000法郎,该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赔偿旅客”,是依据1955年〈海牙议定书〉为单位数额规定的。到1975年〈蒙特利尔第2号附加议定书〉将其改成了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为单位数额。因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已不流通使用,所以航空公司无法将其在银行中兑换成人民币,故航空公司提起了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国际航协的规定,在不流通美元的国家,美元应折合成当地货币赔偿旅客。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法制逐步健全的今天,不少旅客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在行李受到损失时,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参照国际航协1999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第29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及他们的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民航法》第131条中的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这正是旅客与航空公司发生的运输纠纷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被驳回的判罚依据。
五、关于机票上使用的语种问题
旅客杨先生夫妇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出,所购买的机票附页上,有关行李赔偿限额的通知与其他告知信息不同,仅使用英文,无中文说明,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对此,航空公司对其使用的机票在法庭上进行了说明:航空公司现使用的国际客票,是经中国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在我国法律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告知的语言种类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英文是符合国际惯例及规定的。
综上所述,作为航空运输的消费者,我们在购买飞机票的同时,如果能认真仔细地阅读机票上的内容,了解相关的规定,向出票人咨询相关的问题,就会减少您可能遇到的麻烦。在此,我们介绍几种减少托运行李损失的方法:
1、当你在办理交运行李时,认为所托运的行李价值较高时,可以在办理手续的柜台边,同时购买保险公司的行李保险。
2、在行李上或行李内,标注明显的个人标识,或栓挂、粘贴有联系方式的个人名签,以便于一旦您的行李出现问题,航空公司可以尽快与您取得联系。
3、如果您在航空旅行时,行李出现问题,请尽快与当地机场的行李查询部门取得联系。
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乘飞机出行的旅客会越来越多,更多的了解民航的相关知识,会减少旅行中出现的不愉快。我们衷心希望,在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更充分理解法律的深刻含义,以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