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失效]
更新时间:2019-06-17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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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规名称]: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失效][颁布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文号]:[颁布时间]:1991-8-5[执行时间]:1991-8-5省交
[法规名称] :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失效]
[颁布机构] :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 :
[颁布时间] : 1991-8-5
[
执行时间] : 1991-8-5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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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