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9-06-16 1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1990年2月22日发布)第一条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根据
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 携带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 其他物品。

  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三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 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持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 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工作机构、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密局以及 军队的保密工作机构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征》(以下 简称《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查验放行。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 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方需携带出境的,应由提供 的中方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向外投稿,应该在封面上注明“稿件”字样,向海关申 报。凡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须向海关交 验地市级(含)以上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县(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保密局、军队的保密工作机构发给的《出境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 ),在当地投寄的邮局未设海关机构的,可将《证明表》附在所邮寄的稿件 上面,以便海关查验。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海关应将有关 文件、资料和物品扣留,及时移送海关所在地的保密局查办。

  第六条 海关若发现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能确 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可暂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物品及时 移送海关所在地的保密局。该保密局应及时审查或移送其他有关的保密工 作部门审查,其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填发《证明表》,海关凭《证明表 》查验放行;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海关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同时,可以视情将 当事人交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防止邮寄、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出境有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逃避海关检查,邮寄和非法藏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 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依照国家有关海关法规保密法规追究法律或行政 责任。

  第十条 《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发。

  《证明表》由国家保密局制定样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 团体保密工作机构、地市级(含)以上保密局、军队的保密工作机构印发。

  第十一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 准。

  第十二条 军队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权 限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施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 工作细则(试行)

  (1990年4月23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不适用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下同) 和经海关特许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中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况之一:

  (一)出境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的;

  (二)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物品,外交信使难以携带出境的 。

  第四条 因“特殊情况”,按《规定》第三条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程序:

  (一)秘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保密工作机构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密局批准,核发《许可证》,同时填写《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报国家保密局 备案;也可以经地市级人民政府保密局审核,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秘密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保密局批准,核发《许可证》,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机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保密工作机构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密局审核,填写《申报表》报国家保密局批准 后,核发《许可证》。

  (三)对经审核批准自行携带国家秘密出境的,核发《许可证》的保密 工作部门应对携带者进行保密教育,并要求其采取相应的保密保障措施。

  第五条 本细则第四条中具有《许可证》核发和审核职权的保密工作 部门,也具有核发《出境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的职权。

  下列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按系统或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保密局审核后, 报请国家保密局授予其核发《证明表》的职权:

  (一)地市级机关、单位(不含省级人民政府、党委的厅、局级单位和企 业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

  1.人事、行政、财务关系独立;

  2.配有专职保密干部;

  3.对外交往多,涉外任务重。

  (二)经济开放地区并在当地设有海关的县级人民政府保密局。 [page]

  第六条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管辖范围 :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团体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 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许可证》 、《证明表》的工作。

  (二)地市级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单位办理《证明 表》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证明表》的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证明表》的具体手续:

  (一)申请《许可证》的机关、单位,须将所需自行携带出境的属于国 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机关、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 送交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二)申请《证明表》的机关、单位或个人,须将所需邮寄、携带出境 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及其主管业务部门和本机关、单位对所邮寄、 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送交本细则 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前款所列保密工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尽快办理,最迟不得超过 20日(因申请人方面的问题所拖延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八条 关于按《规定》第四条“向海关申报”的问题:

  个人向境外投稿,凡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 容的,应先行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申请《证明表》;不涉及上述内容的稿件,可直接到邮局投寄,投寄 时应当在封面上注明“稿件”字样,以示“向海关申报”。

  第九条 内部文件、资料以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等字 样的出版物,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本着自 用合理的原则,凭制发单位和本机关、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按本细则第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证明表》。

  第十条 海关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将查扣的有关文件、资料、 物品、稿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查办的,保密工作部门应通知寄件人或携带 人所在单位,要求寄件人或携带人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邮寄和非法藏 带国家秘密出境的,应按《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一条 对批准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核发《许可证》、 《证明表》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邮寄的稿件,发给寄件人《证明表》和“稿件”标识,要求寄件 人将《证明表》附在稿件上投寄,并在邮件上明显位置贴上“稿件”标识 。

  (二)个人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应连同《许可证》或 《证明表》统一铅封,由出境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三)填写《许可证》、《证明表》必须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并按要求逐栏填写,空白栏目应加划“”标号。

  (四)在《许可证》、《证明表》右上方“( )鉴字第 号”的“( ) ”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上的代号。

  (五)盖印要清楚,位置准确;铅封要牢固,防止掉失、调换、夹藏。

  第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鉴定印章、铅封章、《许可证》由国 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证明表》、《备案表》、《申报表》、“稿件”标识由国家保密局 统一制式,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使用鉴定印章、铅封章必须由保密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并 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保密工作部门,国家保密局根据 情况,撤销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职权,吊销鉴定印章和铅封 章。

  第十五条 办理《许可证》、《证明表》应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另 订。

  第十六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保密局。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l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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