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更新时间:2019-06-16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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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 、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 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 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 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 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 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 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 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 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 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 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 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 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 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 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 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1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2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l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1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1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1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 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 当在卸货后24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 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 ,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 。出口货物发生迟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 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 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1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1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1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 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 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 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 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 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 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 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 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 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 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 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 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 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 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 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24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装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 起卸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 准,可以延期3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page]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 物料、物品、公用烟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 ,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 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6个月内运出。不 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 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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