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更新时间:2019-06-16 1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 货物、物品监管规定


  

(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 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 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 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 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 舶及所载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必须由其所属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并取得海关核发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 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后,方 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的二类口岸进出、停伯,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按规定向指定的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 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舱单确认手续主要包括审核舱单内容,核实载货运输情况。舱单由小 型船舶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

  海关监管站可以根据需要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的舱室或者所载货 物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提 供便利。

  第六条 发现小型船舶有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以对小 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一)单证不齐全、不真实或者所载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与舱单不 符的;

  (二)利用船体藏匿货物、物品的;

  (三)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他违法情况的。

  海关监管站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以将小型船舶监管至附近的海关监 管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进出境小型船舶向大铲岛海关监管 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海关监管站办理海 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 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 船舶向大三门岛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 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 由小型船舶负责人向海关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手续;经海关监管站在《海 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同时应当将海关制作的 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目的港海关。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在海关监管站附近的指定锚地停泊,由小型船 舶负责人将起运港海关制作的海关关封交海关监管站确认,经海关监管站 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批后,方可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九条 小型船舶所载进出口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有下列非正常 情况外,对已经海关制发海关关封的小型船舶,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在其正 常航行途中以查缉走私为名拦截检查和扣留:

  (一)在航行途中擅自过驳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或者未经批准在未设 关地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的;

  (二)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三)有偷渡嫌疑的;

  (四)违反海上(内河)治安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海上(内河)交通安全规定的;

  (六)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拦截检查和 扣留的。

  第十条 进境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起 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 、物品和上下人员。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或者抛 掷、起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

  小型船舶因遇到特大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 续的,经海关监管站许可,可以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航行途中,海关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 扣留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一)海关关封、《海关监管薄》、舱单、提单副本及小型船舶来往记 录等单证不齐全、不真实的;

  (二)小型船舶航行时间与航程实际所需时间出入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

  (三)小型船舶实际载运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集装箱号等 与舱单内容明显不符的;

  (四)在中途或者非指定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和物品、上下人员 的;

  (五)不按照正常航线航行或者航向与目的港明显不符的; [page]

  (六)其他有违反海关规定或者走私嫌疑情况的。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 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有关场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有走私嫌疑的,应 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海关要求准时到场,并且 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检查发现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 走私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境内运输(包括沿海、沿江 运输)的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 境外运输时,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 办理有关手续。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经营范围、超经营航线的小型船舶,属于 进境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属于出境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口岸海关时,小型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进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海关监 管站制发的海关关封和舱单1份;出境的小型船舶需要交验舱单2份,并应 当将口岸海关制发的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海关监管站,以办理海关出 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或者 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 交付,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方可提取。对船边交接提取的货物,小型船舶 负责人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提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支付。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货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小型船舶负责人 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装卸货物时,应当按照装箱单或者舱单核对货物 。如发现差错,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予以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 者残损的货物,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舱单上注明,交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机器零件,或者添装的船用 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据和发票,并按照 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的金银、货币、有价证券、票证 和船员携带物品进出境,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办理验放手 续。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在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二类口岸(装卸点、起运 地)装卸进出口货物,必须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货物的种类不得超出海关 限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需海关派员执行 监管任务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走私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到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

  (二)向海关监管站交验的舱单不真实或者与实际载运的货物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关封带交指定海关或者擅自开启关封的;

  (二)小型船舶同船混装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施于进出香港与珠江水域的 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于其他小型船舶。1979年10月1日实施的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和1996年1月1日 实施的《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相应 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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