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加强对暂时 进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和香港澳门地区的 企业、群众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文流而暂时运 入我国境内的货物(以下简称“暂时进口货物”)。
适用于本办法的暂时进口货物包括: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内单位合作拍 摄电影片、录像片、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 带、车辆、服装、道具等;来华进行体育竞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 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来华进行工程施工、学术技术交流、讲学运 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
第三条 暂时进口货物入境时,申报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送单一式3份 (其中1份由海关签注后交货主留存),另附进口货物清单并交验国务院主管 部、委、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主管司、局 级以上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进口地海关申报。对无线电器材和应施动植物检 疫、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的货物,还应交验有关管理部门的证明。
对于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申报人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税款的 保证金,或提供海关认可的书面担保后,准予暂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 免纳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和其他由海关代征的税 费。
第四条 对需运至国内其他设关地点办理海关手续的暂时进口货物, 申报人应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监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暂时进口货物应于货物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期 满不复运出境的,应由申报人向海关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和照章纳税。因故 需要延长在境内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批 准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者外,不再予以 延长。
第六条 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申报人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 式3份,同时交验其留存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清单向原进境地海关办理 复运出境手续。如变更出境口岸,应持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清单向 出境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境手续,出境地海关在上述单据上批注验放情况后 ,退交申报人凭以向原入境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的目的。未经海 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期满后未复运出境,又未办理正式进 口手续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 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