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17 04: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情】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货运)。被告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2000年12月12日,天

  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

  【案情】

  原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货运)。

  被告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天原货运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的“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天原货运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天原货运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天原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遗漏)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险费为47,63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院以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天原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天原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后皇家保险通知天原货运:由于天原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天原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天原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天原货运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天原货运与其他八家公司均是被保险人。天原货运在投保书中作出的在近五年内未发生索赔或损失的回答是属实的,其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索赔纠纷不必承担责任,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天原货运投保时,未将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皇家保险,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的涉讼案件已经裁决,天原货运不负有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皇家保险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1、对天原货运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天原货运要求皇家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原货运上诉认为:1、天原货运和皇家保险系通过传真和电话往来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先填写的投保书从未提交给皇家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天原货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投保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的“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节,对皇家保险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并无必然联系。2、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引诱投保,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天原货运作为代理人签发提单,可能遭到索赔,有必要与具有提单的无船承运人一同参加这种保险,成为共同被保险人。并且只要因保险事故而发生了诉讼,被保险人因积极抗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当然包括律师费)以及其他难以在保险单中列举而实际又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4、本案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错误。

  皇家保险答辩认为:1、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确认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传真与投保书共同构成了一个新的投保要约;天原货运的填写清晰明了。客观地证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天原货运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皇家保险宣布解除保险合同的结果。3、天原货运诉请的案件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不应由皇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天原货运及其他八家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货物运输和照管方面的责任,上述责任与海上事故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原判依据《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原货运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天原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天原货运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正当合法。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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