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16 23: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刚、缪六莹,被上诉人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国华浙能发电有限公司为新建宁海电厂需要向港机公司购买4台1250t/h桥式抓斗卸船机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每台卸船机价格3049.24万元,计12196。96万元,技术服务费500万元、运杂费160万元,合同总价为12856.96万元;运输方式为海运及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运输由卖方负责等。2004年12月9日,买卖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中一台1250t/h卸船机上加装一额定生产能力为1250t/h的装船臂,改造加装装船臂费用为580万元等。2004年3月1日,港机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综合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太保公司对港机公司所需保险的业务进行承保,保险险种为安装工程一切险、货物运输一切险以及雇主责任险;投保手续为港机公司将年度投保计划交给太保公司(见附件)作为正式投保,并在各项工程及运输开始前,如期将合同、工程进度表及相应的投保单交给或传真给太保公司并遂笔出具保险单;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收齐各种赔付单证的前提下,太保公司将在十个工作日内划付赔款;本协议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协议则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等。港机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给太保公司的2004年度承保项目第23项中列明了涉案的宁海四台卸船机的安工险、运输险、雇主责任险综合保险业务,作为正式投保。2004年12月3日,太保公司签发编号为ASHHl01351048000125L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港机公司为被保险入、保险工程名称为四台1250t/h桥式抓斗卸船机,总保险金额123468600元。2005年4月18日,港机公司与“幸运海”轮的船东上海港口公司签订(重、大件货物)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幸运海”(甲板驳)轮承运货物为卸船机四台套,从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基地码头运至宁海电厂用户码头;受载期为2005年5月上旬,提前10天书面通知;拖轮由承租人指定,并承担费用;承租人负责货物的装卸和加固绑扎,在货物装卸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与灭失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应根据承租人的工艺要求负责货物配载、船舶调载,使船舶平稳;船员工资及福利、在船上或港口发生的船员伤、病、死亡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等。同年6月6,港机公司支付了“幸运海”轮运费1006332元。2005年4月,港机公司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拖航合同(承包),约定:拖轮为“宁港拖2002”轮、“港青”轮,被拖物为“幸运海”轮,从张家港拖至宁海电厂一安全泊位(目的港等待8天时间),起拖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确定时间双方提前10天确认;如果在守护期间拖轮开动主机,则对延滞费须另加实际消耗的燃料费用;被拖方必须根据船舶检验局要求,对被拖船封舱和绑扎,并取得拖轮船长的认可,同时取得海事部门签发的准于在6级(包括6级)风以下的一次性适航证书等。2005年4月30日,港机公司向太保公司传真抬头为太保公司的投保单投保货物运输险,载明:保险货物为4台套整机(裸装)1250t/h卸船机及备件、备件、随机工具、起重滑移专用工具等,保险金额147806560元(合同价134369600元加成10%);承保邮C为货运一切险,并注明:本次包船发运,为四台套整机(裸装)等装载在“幸运海”驳船甲板上,均采用可靠的方法进行加固,租用拖轮(未定)拖运,装船分别采用各种大型起重运输机械及滑移设备进行滑移上船,卸船采用整机滑移和汽车吊吊装上岸,货物在甲板上的布置、加固及航行中稳性均经CCS核准并经现场检查后同意起运等。太保公司签发了编号舟ASHHl01043058000317D、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7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货物项目为4台1250t几卸船机及备件、随机工具、起重滑移专用工具等,保险金额147806560元(合同价加成10%)。港机公司为安全交付涉案四台卸船机于2005年3月编制了的整机发运工艺,规定卸船机搬移当天的风力超过6级时,停止卸船作业。同年4月2日,港机公司又编制了整机滚动牵引上岸现场施工方案。期间,因电厂卸煤码头卸船机安装工程作业的需要,港机公司、电厂、码头建造单位中港三航宁波分公司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和专家销C于2004年11月29日、2005年4月20日、2005年5月8日参加了关于电厂卸煤码头卸船机安装工程的协调会,对责任的落实及安装工艺可行性进行评审。协调会明确:卸船机整机滑移滚装上岸方案可行,也比较符合电厂卸船机整机上岸的施工要求;同时明确由原告全面负责卸船机的装卸、安装、调试工作(包括技术和安全责任);电厂、中港三航宁波分公司做好配合工作。2005年4月28日,CCS上海审图中心签发了四台卸船机稳性和绑扎审核意见书,批准“幸运海”轮从张家港一宁海单一航次。2005年5月7日,CCS签发了拖航检验报告、适拖证书,载明:由“宁港拖2002”轮、“沪救17”(“港青”轮已替换为“沪救17”轮)轮拖带“幸运海”轮于2005年5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从张家港拖航至“宁波”。2005年5月9日,“幸运海”轮在“宁港拖2002"、“沪救17” 2艘拖轮的拖带下装载4台卸船机从张家港码头驶往电厂码头,5月12日1800时“幸运海”轮靠妥电厂卸煤码头,宁波海事局所属的“海巡1115”艇在现场进行监护清航工作。“幸运海”轮靠泊后共系带10根缆绳,其中首缆系4根,横缆系1根,尾缆系5根(部分缆绳实际与船用产品证书不相符)。5名船员在“幸运海”轮值班,主要负责船舶的看护、缆绳的调整、天气信息的收听等值班工作。同年5月13日,“宁港拖2002”轮、“沪救17”两艘拖轮未履行守护责任而擅自返航离开电厂码头。同年5月13日23时开始进行卸船作业,次日1时10分结束卸船作业,将4号卸船机卸上岸,由港机公司的施工队将4号卸船机移动到指定的临时位置,整机制动器刹住,在行走轮下铁鞋,车挡跟轨道边行走架焊牢等进行了防风固定,后因潮位关系未能进行卸载作业。同年5月17日17时10分左右,遭受强对流天气袭击(小尺度系统飑线过境或龙卷出现),随即首缆开始绷断,船舶沿码头平行向落水下风方向漂移3短时间内又造成其他几根缆绳的断裂,船舶采取抛锚自救措施无果,船上所装3号卸船机超过船左舷的后大梁与已卸在码头上作临时防风固定的伸出码头的4号卸船机前大梁发生碰撞,并推动4号卸船机继续向东移动,最终导致4号卸船机从码头上坠落入海的重大事故。港机公司于次日向被告书面传真报案,太保公司于当日和5月26日分别给港机公司开具了22171元、199538.84元保险业专用发票,港机公司6月1日向太保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港机公司多次函告太保公司4号卸船机已加装装船臂及推定全损、委付保险标的物,3号卸船机须回运上海进行拆解、修理,并多次向太保公司提出索赔,于7月8日起提交索赔单证。然而,太保公司仍未支付任何保险赔款,港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保公司立即向港机公司给付保险事故项下4号卸船机损失(含加成10%)41736640元及其相应利息;2、太保公司立即向港机公司给付保险事故项下3号机损失(含加成10%)15685670元及其相应利息;3、太保公司立即向港机公司给付保险事故项下码头损失2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4、太保公司立即向港机公司给付保险事故项下施救费用、打捞费用计44879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5、太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及其委请的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的公估人员赶赴现场查勘,并确认由港机公司负责卸船机的重作、修复工作。4号卸船机的实际损失应扣除未受损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及技术服务费以及打捞废钢残值后共计32310964元。3号卸船机的修复工作由港机公司安排回运上海并进行拆解修理,太保公司委派双希公司的公估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查勘、评估、核实。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太保公司提供双希公司业已形成的初步公估报告,而太保公司却与双希公司终止合同,又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提供。庭审中港机公司已提供了其为拆解、修理的有关合同及付款凭证,支付了3号卸船机的抢修、加固费用计248080元、在上海港炮台湾码头拆卸受损卸船机发生的费用计1773590元、租用驳船放置卸船机部件发生的费用计1031000元、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卸船、拆装、修理、组装、总装费用3819887.50元,以及涉案事故产生的外购件和外协件、船舶检验费用、运费、保险等费用,结合港机公司提供的双希公司公估报告汇总页和对双希公司公估报告的一点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综合确认3号卸船机的总损失以双希公司认定的为准计11436800元(港机公司主张3号卸船机损失以环世公司认定的计12845442.16元)。港机公司为避免事故发生当时的损失扩大及时租用拖轮进行施救、拖带而支付了1287860元,4号卸船机推定全损后海事部门责成打捞而支付了打捞费3200000元,故实际产生的施救、打捞费用应为4487860元。对港机公司主张的赔付码头损失2000000元诉请,其仅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及受龙卷风影响码头损失费用清单,但无其已实际赔付码头损失的证据。2006年3月21日,港机公司与江苏泛洲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拖运合同,并投保货运险,将重作的4号卸船机和修复的3号卸船机运至电厂码头交付给用户。[page]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港机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综合保险协议约定,港机公司递交给太保公司的2004年度承保项目已列明了涉案四台卸船机的安工险、运输险、雇主责任险综合保险业务,依约应确认已向太保公司正式投保。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签发了涉案四台卸船机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港机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的安工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综合保险协议到期前港机公司曾向太保公司提交新的综合保险协议,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未作进一步协商而未签字生效,直至原综合保险协议到期,双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终止,故按原协议约定视为自动顺延一年。4月30日,港机公司根据综合保险协议约定,在货物运输合同开始前将抬头为太保公司的投保单传真给太保公司,太保公司同意承保,其应依约或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及时遂笔签发保险单送交原告。尽管太保公司签发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7日而保险单抬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交给港机公司,但签章主体为太保公司,戴国文仅作为太保公司的授权签发人签发了保险单。况且,太保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与本案相关联的(2005)武海法商字第240号水路货物运输共保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原审被告主体及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太保公司又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的当日和5月26日两次开具保费业专用发票交付给港机公司,港机公司依约于6月1日支付了保险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太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知道港机公司未如买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而仍收取保险费,又以港机公司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又参照第五条规定,即使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太保公司业务员乐长青当庭陈述“保险单才于2005年5月18日打印并传真给港机公司,但保险金额错误,约5月26日重新签发保险单后将原件交敝公司”的证词,与本案的保险单落款时间和太保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40号一案中所称在5月17日签发保险单自相矛盾,却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太保公司自身签发的保险单落款时间的合法性。即使太保公司自身签发保险单的金额错误未采用批单的形式予以纠正,而是重新签发保险单并提交给港机公司保险单原件的做法,亦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据此,港机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的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保公司对本案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及合同未成立、也没有生效等相应的抗辩证据和理由不够充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涉案货运保险单记载的责任期间为“仓至仓”,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事故发生前, 4号卸船机虽已滑移到码头岸上轨道,但庭审中查明尚未抵达指定的锚钉坑(即“仓”),也未进行调试、交接。况且,涉案四台卸船机是整批运输、整批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而其他三台卸船机尚未全部卸离海轮,亦未超过六十天,故应认定卸离船舶的4号卸船机尚属货运险责任期间内。根据宁海县气象局于2005年5月.19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涉案事故的主管机关宁海海事处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和相关材料、网页下载的浙江省气象台上报的5月17日灾情报告,以及电厂码头的建设单位安质部部长叶茂信等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情况证言证明,本次事故是遭受强对流天气袭击(小尺度系统飑线过境或龙卷出现)造成,有关气象部门均未在24小时前后或短时间内作出准确预报,且系在短时间内出现雷暴、大风强对流天气,破坏力大,系灾害性天气引起的突发事件或外来原因。对于太保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由于港机公司的重大过失引起,故根据保险单中除外责任规定,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意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办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实为免责条款,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经庭审查明,太保公司业务员乐长青并未履行说明义务,太保公司亦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案事故应认定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对于太保公司主张的“被保险人存在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已经庭审查明:一、四台卸船机系电厂专用卸煤码头设施的交钥匙工程,涉案卸载作业并不影响作业水域交通安全产生影响,且宁波海事局所属的“海巡U15”艇在现场进行监护清航工作,涉案作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宁波海事局对此亦书面明确认为“此类作业无需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故港机公司不存在过失。二、港机公司投保的涉案四台卸船机投保单清楚载明:港机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货物项目为4台卸船机及备件、随机工具、起重滑移专用工具;运输路线为自上海港机张家港总装码头到宁海电厂用户码头;承保险别为货运一切险,并特别约定:本次包船发运,为四台套装整机(裸装)等装载在“幸运海”驳船甲板上,均采用可靠的方法进行加固,租用拖轮拖运,装船分别采用各种大型起重运输机械及滑移设备进行滑移上船,卸船采用整机滑移和汽车吊吊装上岸。并且涉案货物起运时其在甲板上的稳性、加固等已经CCS核准并签发了适拖证书。而贸易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海运和汽车运输”,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涉案货物运输方式为包船运输、整机装载、整机滑移上岸的法律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故港机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不能直接海运到宁海电厂而只能海运至宁波然后拆卸由汽车运输到电厂码头的事实。三、港机公司作为货王投保时载明的2005年5月7日开行日期并非确定不能改变,适拖证书于5月7日才签发,而载明允许于5月7日至5月28日单拖一航次,亦并非只能在5月7日开航。5月8日,港机公司与电厂、码头建造单位以及设计、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的协调会才明确卸船机整机滑移滚装上岸方案可行,也比较符合宁海电厂卸船机整机上岸的施工要求。况且,太保公司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如5月7日准时开航而在5月17日17时前一定能将货物全部卸完。又港机公司的投保单及其所签订的“幸运海”轮航次租船合同、拖航合同,保险单、CCS上海审图中心出具的四台卸船机稳性和绑扎审核意见书,均载明拖航范围为从张家港一宁海,仅CCS签发适拖证书时将目的港表述为“宁波”,宁波港是否包含电厂码头值得探讨,但这并不能推定为港机公司擅自超越适拖证书规定的拖航范围,也不符合直接海运到宁波而然后将重、大件专用设备拆解由汽车运输到电厂码头再安装的客观事实。而据太保公司专家辅助人员花光裕的当庭证实,卸船机在预交业主验收的自用码头卸载,经设计部门、施工部门、业主单位等部门审核签字同意也是可行的。据此,开航日期延迟至5月9日并在电厂码头卸载实属正常,并不存在隐瞒事实和重大过失的情况。四、港机公司相关人员仅收听宁海县气象局的天气预报,5月17日天气预报偏南风3—4级,而没有对卸船机防风采取相应措施,不能据此认定港机公司依据宁海气象局的天气预报行事存在重大过失。但港机公司如能及时收听宁波市气象局、上海中心气象台等天气预报和沿海海面大风警报,进而采取相应的防大风应急预案,将“幸运海”轮拖离码头至安全锚地避风,或先前已放任两艘守护拖轮离开而重新租用拖轮进行守护等措施,应更为合理、妥当,从这方面表明港机公司存在一定的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的较大过失。但其客观上对有小尺度飑线或龙卷的强对流天气的出现无法预见,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五、根据港机公司所签订的“幸运海”轮航次租船合同、拖航合同,并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有关“幸运海”轮的缆绳、系缆方式、调载、靠泊、配员及拖轮守护系“幸运海”轮船东和承拖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港机公司作为重、大件专用设备卸船机的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拖航合同的被拖方及收货人,仅负责涉案货物运输环节的专业性很强的装、卸作业,太保公司的主张和其所举证据均难以认定港机公司亦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如涉案保险事故确系承运人的过错所致,或港机公司亦系承运人,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有权在取得代为求偿权后在另一法律关系中进行蛾,况且太保公司已通知港机公司向本院对“幸运海”轮船东和承拖方提起了追偿诉讼。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只是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失: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而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货损赔偿的除外责任的规定,是指在没有外来原因或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发生货物本身特性变化的损失,运输途中的必然性损失和营运上的损失以及托运人自身的包装不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保险事故系突发性小尺度系统飑线或龙卷的灾害性天气造成,而太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系港机公司的故意行为所致。故太保公司主张的“被保险人存在过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太保公司作力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接通知后即前往现场进行查勘,并就此委托双希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对双希公司已初步形成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多次要求其提供双希公司已形成的所有资料,但太保公司却终止与双希公司的保险公估关系,并取走所有资料,一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太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双希公司业已形成的公估材料,应当作对其不利的推定。港机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双希公司出具的初步公估报告所载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最低经济损失为54269000元,但实际损失应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庭审查明,4号卸船机已加装装船臂并推定全损,实际损失为32310964元;3号卸船机实际损失为11436800元,实际产生的施救、打捞费用应为4487860元,合计为48235624元。对于港机公司主张的3、4号卸船机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加成10%赔付的诉请,已有综合保险协议约定“保险金额根据国际惯例按发票金额加成10%”,太保公司并据此计收保费的事实,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约定保险价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加成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港机公司主张的赔付码头损失的诉请,现无证据能证明其已实际赔付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未约定对第三者的责任险,故关于码头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咸公司未能及时收取货款,而太保公司又未及时向港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导致港机公司资金紧缺向银行贷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保险协议规定的在收齐各种赔付单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划付赔款,港机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提交部分索赔单证,而在7月20日又提供了部分单证,索赔单证何时提交完整尚有争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收到赔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为太保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合理公估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日期自港机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时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2日判决:一、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港机公司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526104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2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港机公司负担58356元,太保公司负担319264元。[page]

  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能查明若干重要事实或认定事实不当,从而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1.原判武断地确认投保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而无视港机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的投保行为由于具体投保要素不明且未盖公章而归于无效的事实。2.原判未能查明港机公司租用的一艘拖轮何时由“港青”轮更换为“沪救17”轮。3.原判对于港机公司租用的两艘拖轮在2005年5月13日未根据拖航合同的规定进行守护而离开的情节未予查明。二、原判对于本案的证据采信不当,程序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使得案件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遭到严重的破坏。1.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双方举证完毕并已数次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10月23日开庭时毫无理由地允许港机公司再次提交证据并将港机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列为其第八组证据,而回避了该组证据是逾期提交的事实。2.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判定损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港机公司逾期提交的所谓“公估报告”,并强行要求太保公司提供尚未成形的双希公司的“公估报告”,毫无道理地将该未成形的报告视为太保公司拒不提供的证据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3.原判在认定事实时不恰当地采信尚未生效的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书,在无视众多矛盾和违背事实之处的情况下,仍然采信港机公司提供的“宁波海事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判在双方证据采信上采取不同标准,对于双方提交的有关气象报告方面的证据,毫无道理地否决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武断地认定该事故发生之时天气的不可预见性。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援引海商法的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而完全无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毫无理由地剥夺了太保公司依法拒赔的权利。1.港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意隐瞒了由于拖轮离开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大的情况。2.港机公司隐瞒了涉案货物是不能直接海运到宁海而只能海运至宁波然后由汽车运输到宁海电厂码头这一事实。3.港机公司隐瞒了延迟开航的事实,港机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文件规定开航时间为2005年5月7日,但实际开航时间为同年5月9日。4.港机公司隐瞒了擅自超越《适拖证书》规定拖航范围的事实,从《适拖证书》看,船级社仅允许被拖物的航行区间为张家港至宁波,但港机公司却将货物一直运到宁海电厂码头,而且该码头是在建的未完工项目。四、原判草率地将本案事故定性为灾害性天气引起的突发事件或外来原因,于法无据。五、原判认定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审理草率。六、原判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以及利率牵强附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港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部分:l.原判关于投保时间的认定正确,投保单传真时间对涉案投保及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太保公司试图证明其于2005年5月9日才收到港机公司传真的正式投保单,对于这节与其2005年5月7日出具的原件保单的记载明显不符的主张,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港青”轮更换为“沪救17,,轮是拖航合同第十五条“替换条款”约定的正常履行行为9对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任何影响。3.原判关于事故原因认定与保单责任条款相对应,确定了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首先,本案事故应是不可抗力事件。其次,事故原因并非一定要是不可抗力,才能构成保险事故。因为本案保单承保范围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而“一切险”所承保的是货物“因任何外来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或损害风险。二、关于原判审理程序问题:1.港机公司提交的上海环世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世公司)的公估报告属于原审第二次审理后产生的新证据,港机公司有权在申请延期举证并征得法庭准许后依法提出。2.太保公司拒不提供第三方双希公司的书证,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原判关于损失和利息的认定最终采纳了两份公估报告中较低的数据,作出了对太保公司相对有利的认定。3.原判引用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中的主要是太保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禁反言”原则,太保公司不能推翻自己已作出的意思表示。三、关于原判法律适用问题:1.我国保险法确定的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提出询问”,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其以合同存在明确约定为前途条件。2.太保公司签发并交付保单的时间或签发错误的保单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3.港机公司已如实告知“涉案货物水上整机运输方式”、“开航时间”及“航行范围”,太保公司明知在建码头的情况下仍收取保险费,无权以此主张拒赔。4.港机公司就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失,所谓“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太保公司主张港机公司存在过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港机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不当,太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着以下一些具体争议:

  1.关于双方当事人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

  港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用来证明双方当事人设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是其第一组共八份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太保公司在一、二审中表示异议的只有港机公司提供的证据l-1货物运输保险单和证据l-4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太保公司对于证据1-1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提供的两份投保单传真件的复印件,港机公司投保的时间应是2005年5月9日。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供的两份投保单传真件系复印件,港机公司亦提出了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保险合同设立的时间应以太保公司签发的落款日期禹2005年5月7日的保险单为准。太保公司对于证据1-4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是该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港机公司提供该份民事判决书是用来证明太保公司将涉案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已在该案中提交并确认,该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意味着其在实体处理上尚不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但在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举证及意思表示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述证据认证及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page]

  2.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情况,港机公司提供了宁海县气象局于2005年5月19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涉案事故的主管机关宁海海事处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和相关材料、网页下载的浙江省气象台上报的5月17日灾情报告,以及电厂码头的建设单位安质部部长叶茂信等关于涉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情况的证言证明。太保公司提供了宁波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及上海市天气预报和沿海海面大风警报、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出具的浙江宁海强蛟镇国华电厂码头附近海域风浪实况与预报情况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事发当时确实存在着大风强对流异常天气状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仅在于港机公司认为有关气象部门均未在24小时前后或短时间内作出准确预报,而太保公司则认为有关气象部门作出了天气预报,本案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港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只须举证证明本案事故系由于异常天气状况所致,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无须就本案事故是否是不可抗力进行举证证明。在作为保险人的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系由于港机公司重大过错所致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当属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

  3.港机公司在本案操作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太保公司在上诉中认为港机公司在本案操作中存在着多方面的重大过错,第一、关于开航日期,太保公司认为港机公司隐瞒了延迟开航的事实,港机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文件规定开航时间为2005年5月7日,但实际开航时间为同年5月9日。本院认为,港机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所约定的开航时间是大约的开航时间,并非准确固定的开航时间,而适拖证书于5月7日才签发,该证书载明允许于5月7日至5丹28日单拖一航次,亦并非只能在5月7日开航。第二、关于拖轮问题,太保公司认为港机公司隐瞒了拖轮更换、拖轮离岗及适拖范围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操作中“港青”轮更换为“沪救17”轮是拖航合同第十五条“替换条款”约定的正常履行行为,同时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认为“港青”轮与“沪救17”轮在拖带能力上存在着差别,因此上述拖轮的更换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并无影响。关于拖轮离岗,本案中拖轮在完成拖带任务后未能继续守护而擅自离开确实表明港机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但尚不构成主观上的重大过错。关于适拖范围,从《适拖证书》看,船级社仅允许被拖物的航行区间为张家港至宁波,但行政隶属于宁波的宁海电厂码头当属于《适拖证书》所规定的适拖范围内,港机公司在这一方面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关于宁海电厂码头属于未完工项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台卸船机的卸装本身就属于码头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相关卸装作业已向当地海事局进行申报,卸装过程中,宁波海事局的“海巡1115”艇在现场进行监护清航工作,相关卸装作业并不存在违法或违规情形。

  4.关于本案货损的认定

  太保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货损的异议主要有:原判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定损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港机公司逾期提交的所谓“公估报告”,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强行要求太保公司提供尚未成形的双希公司的“公估报告”,毫无道理地将该未成形的报告视为太保公司拒不提供的证据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港机公司提供的环世公司2006年9月5日出具的公估报告当属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至于双希公司的公估报告,原审法院庭审中已多次要求太保公司提供双希公司已形成的所有资料,但太保公司却终止与双希公司的保险公估关系,并取走所有资料,一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双希公司业已形成的公估资料的太保公司不利的推定并无不当。由于太保公司除上述异议外并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对于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港机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保险协议约定的在收齐各种赔付单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划付赔款,港机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提交部分索赔单证,而在7月20日又提供了部分单证。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收到赔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为太保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合理公估时间。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约定或法定条款,而采取了对太保公司相对有利的计息方式,即将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定为自港机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时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上述原审法院采取的计息方式,相对于太保公司而言,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确认。

  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不当

  太保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援引海商法的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而完全无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毫无理由地剥夺了太保公司依法拒赔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并未完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在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的诸多条款中,明确列入上述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前提之上的,在本案中,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港机公司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太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港机公司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另外,由于太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港机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港机公司与太保公司之间设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港机公司已按约支付保险费,在涉案货运保险责任期间内的2005年5月17日,由于遭受强对流天气的袭击,导致港机公司投保货物中的两台卸船机毁损。事故发生后,港机公司多次向太保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索赔单证,太保公司及其委请的双希公司的公估人员亦赶赴现场查堪。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港机公司存在隐瞒事实和重大过失的情况,太保公司应当按约向港机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的损失金额,客观合理,太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20元,由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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