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问题
租船合同是国际航运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即船东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将船租给承租人,并应承租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承租人会要求能代表船长而自行签发提单。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承租人手中只是作为出租人收到货物的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提单不再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提单发生转让时,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提单,则其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记载,并受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量避免在提单发生转让时承担与租船合同不一致的义务和责任,会在提单上注明船东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适用租船合同,在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为了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往往采用短式提单或特殊格式的提单。如常见的congenbill 正面记载“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的字样,其他诸如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装港、卸港、货物的详细说明等事项都与提单一致,但背面条款只有少数几条,包括并入条款、首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等。
对仲裁条款这一问题,从目前国际航运实践看,班轮提单中实际很少订有仲裁条款,而大多规定管辖权条款。但是绝大部分的租船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果提单没有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条款的效力不成问题。问题是一旦提单由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双方关系依提单记载,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可以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约束持有人,特别是个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具体措辞不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并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相同。这是租船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讨论的重点,以下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1、 英美等国对此的不同做法
依照美国法,提单中对租船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一般性关联已足以证明有关提单的争议应依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例如,1991年10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中区法院判决的Alucentro Div Dell‘s Alusuiss Italia SPA and others v. M/V “Hafnia”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托运人因提单争议起诉,被告据并入提单的伦敦仲裁条款要求中止诉讼程序。该并入条款规定为: “1990年3月22日签定的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附加条款均可以同时并入提单。”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是伦敦,由船东和租船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又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判决认为,本案仲裁条款规定“根据本租约引起的任何索赔”相当于其他法院已确认的对非租约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并入条款的规定。此外,该租约仲裁条款的文字也没有限定只适用于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并入提单的该仲裁条款证明当事人已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纠纷达成协议。据此,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法官通过对租约所载之仲裁条款的考察,认为在该仲裁条款的措辞没有相反限制的情况下,简单笼统的并入条款即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相比之下,英国多年来的判例采用了更明确、更严格的规则,在此我们可以将之分为两条线索。
首先,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必须明示并入仲裁协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因此而被修改和解释以应用于提单。在the Annifield [1979]和 the “Rena K”[1978]中,法官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和应用。the Annifield [1979]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该合同第39条为仲裁条款:“All 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依照该合同签发的提单中,并入条款为:“shipped……to be delivered……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unto order or to his or their assigns, he or they paying freight for the said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in London 1.3.63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of which 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negligence clause, are incorporated herewith.”
在上诉审的判决中,Lord Denning,M.R.认为金康格式自1914年诞生以来其并入条款就被认为不能并入仲裁条款,只有与提单直接相关的内容,如交货、卸货、滞期费等条款才能以笼统的措辞并入提单,而与提单并非直接相关的条款,如仲裁条款,只有在提单明确提及或按照the Merak 确立的规则在租约中明确提及时才能并入。
在the “Rena K”[1978]一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内容如下:
“All terms, clause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Neligligence Clause and the Cesser Clause of the charter-party dated London 13 April 1977 are hereby incorporated.”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under this charter to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 each party appointing an arbitrator……。”
在该案中,货主以仲裁条款仅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纠纷为由主张仲裁条款不能被并入提单,提出没有任何理由对租约措辞进行解释和修改以适用于提单的纠纷。但Mr. Justice BRANDON 认为,并入条款的一般性而非特定化的词语不足以并入仲裁条款,这是一个本质性的问题,如何对租约进行解释也有赖于此,法官的判决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阐释与理解。在本案中,并入条款用特定化的语言明确提及仲裁条款,这就意味着提单双方当事人意图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用于提单,那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具体用词进行改动,使之符合当事人的意图。
在近年的判例中,如 the Federal Bulker[1989], the Nerano[1996],这一规则被沿用,而且很多法官提到,为了商业的确定性,这一规则应该被严格遵守。
另一规则是在 the Merak[1964]中确立的,即如果提单并入条款未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但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将租约及依租约所签发的提单下的纠纷提交仲裁,那么并入条款使用的一般性语言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事实上,the Merak的法官作此判决是有该案的特殊事实为背景的。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来要在提单中明确并入仲裁条款,但是并入条款误将租约第32条(仲裁条款)写成了第30条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clause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clause 30 contained in the said charter-party apply to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 .第30条条是授予船东为履行合同另外出船的权利,显然不适于并入提单。[page]
在一审中,法官认为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上诉审中,法官Sellers L.J.主张将并入条款的笔误按当事人愿意还原为第32条,但其他法官坚决反对。他们认为没有任何合同解释规则支持这样的做法,他们至多只能删除第30条,而不能用第32条取代之。同时法官们考虑到在本案中原告事实上非常清楚租约内容,并且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覆盖了提单下的争议,从而认定仲裁条款的内容有实质意义,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约束其当事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the Merak中,法官们更多考虑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补救措施。遗憾的是,在以后发展中,法官们并未将此规则局限于该案的特殊事实,比如,the Annifield中,初审法官对并入条款规则进行了阐述:
“首先,要判断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并入仲裁条款,需要同时考虑并入条款的措辞和仲裁条款的内容。其次,要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条款本身的明确性可能并不必要。鉴于仲裁条款的内容,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可能也会达到目的。第三,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只应用于租约下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不能并入仲裁条款。最后,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应用于租约及提单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在以后的案件中,法官基本都持相似观点。这一观点也被我国的很多学者作为解决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则。但是,从英美的不同做法即可看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国际层面上并无定论,究竟孰优孰劣,以下我们借鉴两国的做法,通过具体的政策考量和利益分析,试图得出自己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