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更新时间:2019-05-03 14: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川市法院云门法庭审判员罗登文[论文提要]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不仅是对新世纪我国法官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在我国的司法体

  合川市法院 云门法庭 审判员 罗登文

  [论文提要]“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不仅是对新世纪我国法官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这十四个字实质是个整体,从不同侧面阐明了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过程所应当具备的时代特征。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其精神实质:平等意识,独立意识,公开意识和透明意识,程序中立与效率是公正、文明的保障。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法官制度应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法官独立制度,垂直管理体制,建立职业化法官队伍。全文共10100字。

  正文:

  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提出,全体法官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不仅体现出对新世纪我国法官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究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本文试就这一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实质、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理念以及司法理论的内涵

  1、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守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则可以理解为他们的个人理念。

  2、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司法的组成部份为: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后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为上的法”必须考虑的因素。在研究司法理念的时候,应该分别在制度的层面和人的层面研究司法制度的理念和法律家的理念(包括群体的和个人的理念)。此外,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家还需要整体把握现在立法中的基本理念。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把握体现在法律规则和司法制度中的理念,又需要通过自己的理念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背景和内涵

  1、背景

  从哲学角度看,意识决定于物质。司法理念的产生同样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直观的、先天的东西,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的基础之上。现代中国经历二十世纪的发展,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融入世界性的现代化浪潮。在这种现代化的大潮中,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经过新中国的建立、发展时期,到目前为止,应当说已初具“现代型”法院的基础形式和相当程度的实质特征。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体系初步具备,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经形成。然而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需要的现代化法院制度远未建成,制度构造尚有传统的一面,构建现代化的法院,依然任重道远。随着,近几年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探索和推进,现代司法理念经由首席大法官用概括性的语言提炼出来,已经正式确定。[page]

  2、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质

  “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这十四个字实质是个整体,从不同侧面阐明了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过程所应当具备的时代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意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经济及文化建设已取得相当成就的今天,“平等”这简简单单的两个字,在具体实践中却令人担忧。不讲其他,单是法院经常变换的口号足可窥见一般:一会儿“重点保护国有资产”,一会儿“重点保护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一会儿又“重点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等等,孰不知法院法官重点、优先保护了一方,就相应弱化、忽视了另一方,在实际上造成了不平等。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首要的也是根本的,一定要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三个平等对待,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对待,在法律适用上平等对待,在法律服务上平等对待。

  (2)独立意识

  “司法独立乃是法制的真谛”。司法过程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个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公正才能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法官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或上级保持独立……。”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其独立地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法官目前还谈不上独立。其主要原因是体制对法院、法院对审判的长期行政化管理等等。在惩前毖后的潜移默化中,广大法官不仅定格了非独立意识,也养成了依赖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的习惯。这不仅不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能动性,更不利于法官水平的提高。

  法官的独立,在内部独立与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在外部独立于其他组织。强化法官的独立意识,其意义就在于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法官自行提高司法水平,进而促进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3)公开意识和透明意识

  我国所进行的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重点强调的就是审判公开。现在虽然我们在公开庭审、公开质证、公开认证方面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深层次的审判决策意见的形成上仍是封闭的,法院的许多内部规定仍是保密的。虽然这主要是体制及历史等原因形成的,但也说明了我们广大法院和法官的公开意识仍不强,仍惧怕更深层次的公开,惧怕进一步的公开会更易被人挑毛病。公开和透明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透明度原则是WTO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国的制度政策公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加入WTO以后,随着经贸等方方面面与世界的交流融合及人们观念的更新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对审判的公开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进一步强化公开意识,我们裁决书的说理部分还是那么笼笼统统的几句,我们法院自己掌握的许多规定、标准等还对社会保密,那么这决不是审判工作跟不上形势的问题,而且涉及到世界对我们法院的认识和信任。所以我们法院和法官的公开意识不但要进一步加强,而且要走在社会的前列。[page]

  树立透明化的理念。作为WTO重要制度的透明度原则在公开审判基础上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树立透明化的理念,实质就是强调在审判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诉讼主体认真遵守公平的法律程序,它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有这么一句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就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准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条文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案件处理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法的现代理念认为,程序法的宗旨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如果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以人民能“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缺乏透明度,那么这种裁判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所以,只有确立透明化的理念,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

  首先是裁判依据要公开,除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法院内部的诸如关于一些问题的讨论纪要,法院自己掌握的某些裁判标准等也应公开;其次是裁判过程要公开,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切审判活动都要公开进行,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再次是裁决结果要公开,除公开宣判外,要重视裁判文书的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此实现对裁判决策的公开,从而提高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信任感。

  (4)程序中立与效率是公正、文明的保障

  中立,要求司法制度和司法过程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于任何有争议的一方,这就要求从程序设置上予以保证,用程序的公正来保证实体的公正。高效,其意义不单是要求时间短,更重要的是要求按照既定的程序,按照规定的时限,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所谓“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就是这个意思。

  所谓司法公正、司法文明,不是绝对的事实公正,只能是一种法律公正,通过正当的程序规则合理得到了裁决结果就是我们所说的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最终的司法文明。

  “裁判的实体公正,惩治了违法,伸张了正义,只能让守法公民、有正义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它是公正的。而要使整个社会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合理、科学、正当的司法程序。”这也是现代重人权原则的要求。我们法院、法官应彻底转变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及习惯,牢固树立“只要没有违反程序,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的观念,再通过我们的努力,逐步让全社会认同。

  二、法官制度改革的总体构思[page]

  上述司法理念在我国恢复法制建设的二十几年中,一直在不断探索树立,当我们踏入WTO的大门后,这些理念的树立更显得十分紧迫。思想意识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和社会基础而存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客观上会向我们提出这些要求。同时思想意识的革新并不单是认识领域的事情,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变革。因此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出路还在于改革。整个司法改革主要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等方面。司法体制的改革首先就涉及到宪法及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决非法院自身所能及的,还有许多客观方面的改革,都涉及到我国某些政策的调整,法院自身亦无力突破;法官整体水平的提高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当前,我们不仅要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的改革,以提高司法活动的公开、公平,维护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必须始终抓住“人”这一决定性因素,在实现法官的专业化、精英化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这就是法官制度的变革。

  按照哲学的理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一定的意思形态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而先进的意识形态又可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现代司法理念是由因现代的社会经济和司法制度、司法过程的发展变化而产生形成的,反过来,现代司法理念又可以促进司法制度、司法过程的更加先进、更加完善。我们的法官制度的改革、完善,也应当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进行,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最终实现服务。

  就总体而言,推进法官制度改革既要按照上级法院的统一布置稳妥进行,又要从地方法院的实际出发有所作为。只要符合“三个有利于”标准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只要不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定,只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一切改革的尝试都是允许的,即使在改革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与形势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也可以积极向上提出修改建议。当然,在具体改革的措施的选择上,我们还是要正确处理好继承与开创的关系。要继承和发扬长期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经验,又要主动学习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一些有益经验和优秀成果。

  三、法官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法官独立制度

  当我们思考或设计我国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也必须明确的问题。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司法权作为一种摆脱王权控制的独立权力获得了宪法的承认。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原则包括法官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两个方面。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性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审判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如法官个人不独立,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独立也就毫无意义。[page]

  完整的司法独立包括两个方面: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当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涉。法官独立是指在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行使审判权。一方面,它是指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不正当干涉;另一方面,法官独立还包括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来自上级法院的不正当干涉。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整体与部分、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没有法官独立,法院独立就没有实际意义;没有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就失去保障和依据。我国司法制度的构架缺陷也正是因为多年讳言司法独立理念、缺乏对司法独立的理性分析而造成的。一方面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不顺、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关系不顺而造成的宏观经济问题,造成法院体系和外部环境的关系错位和法院体系的关系错位;另一方面,法院内部法官不独立,造成法官行使审判权行政化或者官僚化。因此我们司法独立的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恪守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法院贯彻党的领导方针是通过接受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法院案件审判工作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法院在上级的压力下审判独立工作难以进行。再者,在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要正确理解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向人大负责,这种负责是指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2、改变法院内部运作行政化方式,保障法官独立。法院行政化运作方式由来已久,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而历史演变到今天,法院行政化特点依然浓厚。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院院长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体系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院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长字辈们,我们又怎么能说还权于合议庭,司法独立又体现在哪里呢?[page]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些制度为:一是要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这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到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此外,还需要通过考试考核培训等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真正能够担负起独立司法的重任。

  (二)垂直管理体制

  要解决现行法院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实行垂直管理。所谓垂直管理,是指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负责,下级法院接受上级法院党委的领导,法院的人事任免权、财权由上级法院掌握。

  1、实行垂直管理的必要性

  (1)保证法官居中裁判地位的需要。法官就是居中裁判者,这就要求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理案件,不受外来因素的左右。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司法就应当是独立的,法官就不应受到来自地方各种因素的干扰。我国的宪法、诉讼法等法律也多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实行垂直管理,可以使法官的中立地位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明确规定,法院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此外,实行垂直管理,上级法官在人事管理上享有自主权,就可从下级法院选拔优秀的法官,有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2)强化法院职能的需要。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的职责是神圣的。法官的中心工作就是审判,搞好审判,就可以维护社会稳定,就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就可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这就是推进依法治国,就是为大局服务。[page]

  (3)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制是统一的,全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也是统一、开放的。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即使是一个县级法院的判决,它效力也是及于全国的。坚持国家的法制统一,也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法院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能因为法院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同,对同样的案件就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权一旦地方化,就必然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的结果,会使外来投资者丧失信心,最终必然阻碍本地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行垂直管理以后,法院就没有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与动力。

  2、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可行性

  在法院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体制,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1)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为法院改革提供了政策依据。依法治国同时也写入《宪法》修正案,《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法院改革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则描绘了法院改革的具体蓝图。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积极探索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改革。”“根据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统一的要求,积极探索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

  (2)垂直管理能够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人民法院要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也明确“必须始终坚持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党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由上级法院党委进行领导更有针对性,更能把握法院的特点,能保证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是加强、改善而不是削弱党的领导。

  (3)法院垂直管理已经局部展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1999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体制。在条件成熟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的执行工作体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法院的垂直管理也可以是渐进的过程,可以从审判工作的某一部分(如执行、行政审判)先行试点,也可以先在省级以下法院实行垂直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推向全国。

  (4)垂直管理有先例可循。目前,在省级以下的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已经实行垂直管理,有效地克服了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法院实行垂直管理意义应当更加重大,对促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法院改革中,我们有必要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国外在法院和法官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在不少国家,由于司法独立地位比较稳固,法官断案只服从法律,基本上不存在地方行政干预审判的情形。[page]

  总之,法院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配套改革措施,如建立新型的法官选任制度、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等等。实行垂直管理还涉及到修改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内容,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探索、研究和努力。

  (三)建立职业化法官队伍

  我国现有法官来源渠道多样,很大一部分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背景,法官的非专业化导致司法权威的弱化。虽然《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应对这一问题及其带来的矛盾给予高度重视,作为法院组织机构依据的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应予修订,确立职业法官制度。

  法官管理的公务员化是人民法院长期混同于行政机关的后果。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法官还要接受组织部门的考核,即在法官管理上是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样,参加公务员考试、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进行管理,导致了行政权领导、管理司法权的既成事实,一位科级行政官员在接受某基层法院审判员的调查时说“我是科级干部,你是科员有什么权力来调查我?”充分反映了司法权威的弱化和行政权力的强势地位。即使在《法官法》实施后,法官的级别也以其公务员等级换算而来。

  建立职业法官制度,还要严把法院的用人关。严格按《法官法》的规定选任法官,拓宽现有的法官来源渠道,同时引入淘汰机制,疏通法官的出口,从严要求法官的职业素质;与之相呼应,法官的等级、待遇、福利等从优,最终达到法院能够吸引并留住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并使法官将法律视为唯一的信仰,坚定地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设立主审法官制度,未获得主审法官资格的人员没有审判权,只能作为法官助理,为法官提供辅助性的服务工作。主审法官对自己的案件负责。改变对法官的考核方式。以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来衡量法官业务素质及工作表现的传统做法应予摒弃。

  1、法官选任

  多年来,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编内人员中选任法官的做法。过去,法院主要是从应届高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党政机关、企业单位及社会上招收工作人员,在录用的人员中,有些人员缺乏应有的法律专业知识,选任法官采取在编内从“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的递晋选任方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从确保法官素质出发,明确提出了要“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一条保证法官素质的选任渠道。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职业合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为法官选任提供了更为广泛、更为优良的环境。[page]

  2、法官考评

  法官职业的特性,决定法官应具备优良的品行。衡量法官优秀与否,主要应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二是客观衡量自身价值的能力;三是优良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四是刚正不阿、廉洁奉公的道德情操;五是客观公正的职业心理。随着法官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对法官的品行考察已被提到议事日程。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大体采取选任前考察、年度考察和平时考察三种途径。由于一些法院重视了对录用人员的品行考察,实践证明,近年录用的干部大多数都是品行优良的。而每年一度的干部考察和日常工作中的平时考察,有效地促进并提高了全体法官的品行修养,涌现出一大批高素质的优秀法官。同时,也清除了极少数品行恶劣的腐败分子,纯洁了法官队伍。

  3、法官的待遇和保障

  主要可规定:(1)法官在任职期间和退休后应享有比一般公务员高的薪俸待遇。这是法官在公职人员中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体现,同时也彰显了法官职位的社会尊严,并与其职业风险相适应。(2)法官的任期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参照国外法官的终身制或长任期制,法官的任期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法官任职期间非因违法违纪及犯罪不被任意缩短或延长。(3)法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知的秘密享有免证权,以消除法官履行职责时所面临的外在压力,确保法官能够完全自主和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4)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在执行审判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譬如法官因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不算错案不受追究等,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4、法官地位

  审判独立与法官地位相辅相成。随着改革的深入,法官独立审判权的逐步确立,法官地位日益提高。法官法的实施,为提高法官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维护法官的政治地位和职业地位上,有履行职责时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在审判案件时,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独立裁判权;非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社会地位;在财产权上,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在人身权上,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除此以外,还有接受教育、培训、提出申诉、控告和辞职的权利等。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丰富理论内涵的命题。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各级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一些基础性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也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的能力。所以说,法官职业化必须是法官整体素质的提升。在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这样才能有利保障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健康发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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