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条件是公务员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应该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但过去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明确公务员应具备哪些资格条件,只是在该《条例》第15条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公务员法》立法草案纳入了公务员条件的内容,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备的“基本条件”(2004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第十二稿)》规定于第3条,2004年12月14日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规定于第5条)。立法过程中将“基本”两字去掉,最后正式通过的《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条件”。
一方面,《公务员法》第11条规定可以担任公务员的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另一方面,《公务员法》也规定了不得担任国家公务员的情形。《公务员法》第24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是从正反两方面对公务员的条件作出的全面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