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务员辞退实施细则(试行)

更新时间:2013-01-22 14: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吉林省公务员辞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

  吉林省公务员辞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要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工作态度散漫,责任意识淡薄,服务理念缺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三次以上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1. 迟到早退全年连续超过六十次或累计超过九十次的;

  2. 不服从领导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一年内累计超过三次的;

  3. 工作时间经常擅离职守、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在网上或到娱乐场所聊天娱乐;

  4. 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影响的;

  5. 利用公务员身份,在社会上进行招摇撞骗,吃拿卡要,经查属实且未构成犯罪的;

  6. 对待服务对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办事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及有意拖延,造成恶劣影响,被举报查实的;

  7. 在公开场合散布不当言论,欺骗、误导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经查属实的;

  8.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经查属实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生活作风腐化堕落,支持或参与黄、赌、毒、迷信等活动,被举报查实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有三级甲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机关辞退公务员,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决定。

  (四)《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和辞退决定等存入本人档案。

  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作出辞退决定。

  第七条 公务员应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辞退前担任领导职务或从事财务工作的,以及其它有必要进行财务审计的,应接受财务审计。辞退人员的工作证及其它有关证件、器械和由国家配发的着装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收回。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辞退公务员本人。特殊情况不能直接送达本人的,可交委托人或其直系亲属代为转达。《辞退公务员通知书》送达后,应由接收人签收。如果以上方式均无法送达,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辞退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和相应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领取辞退费的,机关在其档案转出后十五日内,将辞退费一次性向接收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拨付。

  (一)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

  (二)辞退费发放标准为公务员被辞退前上月基本工资。

  (三)辞退费发放期限根据被辞退公务员在机关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按照三个月发放;满两年的,按照四个月发放;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应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死亡。

  未发放的辞退费,有关的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返还被辞退公务员原所在机关。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六个月内重新就业的,其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其辞退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八条 在辞退公务员时,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辞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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