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诉讼一案

更新时间:2019-06-10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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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4)东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商巍,局长。委托代理人胥要武,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武,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局刑警大队法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安,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岔河口村村民,现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强,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荣,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华,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黄河农场职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胥某武、王某铭,被上诉人王某安及被上诉人王某安、王某强、王某荣、 王某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泽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19日19时左右,王某明与邻居邓 某(召)亮因故发生口角,20时40分左右,两人被被告所属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干警口头传唤并乘派出所车辆到达下镇警区。期间干警对王、邓进行了询问,对 邓某(召)亮的询问笔录有其签名,对王某明的询问笔录无本人的签名、按手印。23时左右警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四合村文书肖某忠将王、邓两人接回家,肖某忠 电话通知经营饭店的田某生去下镇警区接人。田某生(司机)与两名服务员开农用车到下镇警区,警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某明扶到驾驶室的后座上,邓上了车的后 斗。到了四合村村口,田某生把车停下,邓下车后自行回家,王某明由田某生从车上扶下来,因王某明腿不听使唤,顺势从车上滑下来坐在了地上,然后田某生开车 回了家。从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王某明至下镇警区到把王某明送到村口,共2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在警区的时间近2个小时。第二天(8月20日)早晨7时左 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公路边沟里趴着,遂通知了其二哥王某安及永安派出所和卫生院,开始在家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4时其家人将王某明送垦利县人民医院并实 施开­手术,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从传讯到死亡共30小时左右。王某明死亡后,王的亲属于当日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8月22日垦利县检察院将举报材料转垦利县公安局,垦利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王某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经被上诉人申请,广饶县法院委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的死因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 素”。[page]

  另查明,1、王某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无父母,其近亲属有哥哥王某安、弟弟王某强、王某华、妹妹王某荣,四位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2002年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垦利县公安局永安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王某明传讯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工作人员2001年8月19日对王某明传讯时,王某明身体状 况良好,神志清醒,而在被告所属的下镇警区被询问后却出现了王某明本人不能上车,而由工作人员扶到车上等情形,这表明这期间王某明身体状况发生了变化。虽 然被告否认对王某明实施人身伤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特别是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和垦利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王某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 裂伤,身体有软组织损伤,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王某明的身体状况急剧变化 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推定王某明身体状况的明显变化是在传讯期间所致。被告主张王某明神志不清是饮酒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 明饮酒,另一方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明在离开下镇警区时,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已处于身体的危难状态,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救治义 务,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未尽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王某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广饶县法 院(2002)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 及时对本案作出行政确认和解决行政赔偿部分是必要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自身原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 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丧葬费支出均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2003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未发 布,可参照2002年的数据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某安 等人对王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9064元(200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22元,20倍的60%)、医疗费5566.91元、尸体检验费 1000元,共计155630.91元。

  垦利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1年8月19日21时,我局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 周连营、李财林依法将争吵的王某明(死者)、邓某(召)亮传到警区办公室。经询问了解到,2001年8月19日19时许,两人因锁事,在邓家门口发生对 骂。警区工作人员在询问王某明时,王自称头痛、喝了酒,说话语无伦次,警区向永安派出所汇报情况后,通知四合村会计肖某忠找车把王某明、邓某(召)亮接回 村。晚11时许,肖某忠雇用汇源饭店店主田某生的双排四轮农用车,由田某生驾车和两名服务员将王、邓送回四合村。8月20日6时左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村 南路边沟里趴着,村主任李某海通知王某明的二哥王某安,王某安夫妇不管。9时许,永安派出所接到肖某忠的电话,即派员赶到现场,并与下镇医院联系,将盖医 生接至现场为王作了检查,盖建议将王送往医院治疗,其兄王某安怕花钱不同意王某明住院治疗,永安派出所民警见此情景便将王某明送回家中进行输液治疗,并为 其垫付了医药费。下午2时许,王某明的妹妹王某荣夫妇自滨州赶到四合村,将王某明送至垦利县医院,医院对王某明进行了开­手术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1 年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8时30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王某明死亡系派出所刑讯逼供所致。8月22时,我局接到检察院举报中心转办 函,即抽掉专门人员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王某明死亡的原因报请市公安局做了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在调查和鉴定中没有发现任何刑讯逼供的迹象。 2002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对王某明死亡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死亡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脑血管畸形,并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亡的诱发原因”。上诉人认为 “情绪激动等因素”不是公安机关所为,他与别人争吵才是情绪激动的主要因素。另外,一审认为东营市公安局鉴定结论王某明头部有外伤和脑挫裂伤与鉴定事实不 符,在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中,无此结论,又王某明有饮酒史,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王某明饮酒不符合当时客观情况,该认定是错误的。[page]

  王某明在下镇警区期间身体状况确实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说就一定是派出所的责任。关键要看身体状况的变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根据东营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医院病历及医生王文博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明头部无外伤。就这一点可充分证明王某明死亡并非派出所行为所致, 是病理性自身原因造成的。王某明在下镇警区时说自己喝了酒、头痛等,就他当时的情况来看是正常的现象,并无生命危险。因其无父母、妻子,派出所采取通知其 村将其接回的方式并无不当。王某明被接回后,其亲属并未尽到责任,没有及时治疗。第二天被人在村委南公路下边沟里发现报警后,永安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 进行救助,欲将王送至下镇医院,但其兄王某安怕花钱不同意,以至某误治疗时机,是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与王某明的 死亡有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具有违法行为,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被 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21时左右,垦利县四合村 村民王某明和邓某(召)亮因吵架被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所属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民警口头传唤至下镇警区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明明显带有抵触情绪,不 肯说明情况,且后来说话有些语无伦次,十点左右因为头疼坐在了地上,最后趴在地下。因不能继续询问,民警电话通知四合村委来车接人。23时左右,王某明被 民警扶到四合村派来的车上,接回了四合村。王某明被司机扶下车后坐在地上,司机及邓某(召)亮等人自行回家。8月20日早晨7时左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村 南路边沟里趴着,已经昏迷不醒。通知王某明二哥王某安及永安派出所后,永安派出所民警采取了到下镇卫生院接医生抢救等救治措施。但因王某安当时拒绝送王某 明去医院,便将王某明安排到家中输液治疗。到了下午16时,王某明才在其亲属的安排下,住进了垦利县人民医院。经对王某明实施检查和开­手术,后抢救无效 于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当日,王某明的亲属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8月22日,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将举报材料转上诉人 垦利县公安局。垦利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2001年9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出具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王某明系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 亡。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原审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的死因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明符合 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page]

  另查明,王某明生前独身,无配偶和儿女,父母均已去世。其近亲属有哥哥王某安,弟弟王某强、王某华,妹妹王某荣。王某明医疗费5566.91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2003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140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王某明传讯后,对处于危难状态的王某明没有实施救助,该行为已被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考虑到王某 明自身大脑中动脉动静脉型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和情绪激动作为引起畸形脑血管破裂而出血死亡的原因之一,以及王某明亲属王某安也有拖某治疗情形等因素,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未履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金额 按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负担较为适宜,原审按死亡赔偿金的60%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属过重,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安、王某强、王某荣、王某华四人对王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1841元(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及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总和的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某业

  审 判 员  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某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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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有哪些?
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公平。
精神损害可以申请行政赔偿吗?被行政机关人员侵犯了人身权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精神损害可以申请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果侵犯了人身权,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具体情形包括: 1. 违法拘留或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 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 通过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实施此类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4.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5. 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并导致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若造成严重后果,还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有
你好,请问是什么具体的侵犯人身权利问题?侵犯人身权利的主体是谁?可以跟我详聊,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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