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少兵、李华奇、贵州省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诉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贵州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1)黔行终字第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景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熊,晨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少兵,男,1963年10月14日生,苗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六盘水市煤炭局职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奇,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水城县农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业,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口村委会)。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市华联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云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河镇政府因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行初字第0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2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熊、被上诉人庞少兵、李华奇、第三人渡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孔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州省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六盘水市华联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一号井系第三人渡口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1995年4月1日,第三人渡口村委会,将渡口村一号井承包给李华奇开采经营。合同约定李华奇每年向渡口村交纳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限8年。李华奇承包后与庞少兵合伙经营,并于1996年10月18日与贵州省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签订投资10万元共同经营的协议。1996年11月11日被告以镇府发(1996)23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通知》,将渡口村一号井的生产经营权收归镇政府。同月14日,被告大河镇政府的有关领导带领镇煤管站的人员到渡口村要求渡口村委会移交一号井,因遭到村委会和李华奇等人的反对,移交未成。1997年3月5日,原告李华奇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关押。同年3月10日,原告庞少兵与渡口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条款内容未变。同日,钟山区矿管局根据渡口村委会的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1997年8月14日、18日第三人渡口村委会作出《关于由华联开发公司接收渡口村一号井的报告》和《关于终止庞少兵承包渡口村一号煤矿的决定》。次日,被告带领煤管站、渡口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对渡口村一号井的财产及物资进行清点造册后移交给第三人华联开发公司。1997年8月28日,钟山区矿管局作出钟山矿管罚字(1997)3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渡口村委会予以行政处罚。同年9月14日钟山区煤炭局向庞少兵颁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钟山区地矿局和煤炭局又于1997年10月13日联合下发钟地矿决定(1997)01号《关于立即纠正大河镇煤矿问题的处理决定》。1998年5月20日,钟山区地矿局、煤炭局联合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大河镇渡口村一号井的情况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镇办通字(1998)13号《关于对渡口村一号井资产进行移交的通知》,并于同月16日,在钟山区乡企局、钟山区煤炭局、大河镇煤管站、大河镇企管站、渡口村委会及原、被告的参与下,将渡口村一号井的地面物资设备清理后移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以镇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生产经营权,向六盘水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钟山区地质矿产局对渡口村一号井的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重新开拓和整修巷道370米需掘进费66600元(掘进单价180元/米)、坑木740架计26270元(35.50元/架)、轨道5.55吨,计24281元(4375元/吨)其他材料消耗15000元,电费18000元以上共计需费用150151元。根据1997年8月19日的《物资盘点清单》与1998年12月16日的《清理清单》相对照,原告共损失物资设备1048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应为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并移交行政庭审理。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万元,并赔偿市华联开发公司开采期间造成的民房损害赔偿及房屋搬迁费9183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明建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每月平均盈利部分)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计认定,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一号井原告生产经营期间(1997年3—6月)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平均每月盈利98737.27元。六盘水市华联开发公司非法进入原告承包的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共17个月,原告直接损失为1678533.5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钟山区大河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通知》及强行将一号井移交给第三人华联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违法行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判决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25320.50元(其中:民房受损及搬迁费91834元、整修巷道掘进费66600元、坑木740架计26270元、轨道5.55吨计24281元,其他材料消耗15000元、电费18000元、物资及设备损失104802元、生产经营的直接损失1678533.50元);第三人大河镇渡口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35元,二次鉴定费30800元,由钟山区大河镇政府负担。[page]

  上诉人钟山区大河镇政府上诉称:李华奇与渡口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作出《关于收回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通知》没有具体实施,不应该赔偿。移交和单方终止行为系渡口村委会所为,应由渡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庞少兵、李华奇、贵州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答辩称:大河选煤厂与渡口村一号井签订的是补偿贸易合同,大河选煤厂投入资金得到了原煤利益。镇政府作出通知并派员强行移交的行为是通知内容的具体实施,该行为是违法侵权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造成损害,应依法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侵权赔偿损失的证据材料:1.民房受损搬迁的农民蒯忠云、郭和林、李从光等人收到搬迁费的签字单据,证实华联公司生产经营期间造成地质灾害和赔偿的事实存在;2.1997年8月19日的《物资盘点清单》和1998年12月16日的《清理清单》,证实物资损失的情况;3.提供给有关部门作两次鉴定的材料等,证实鉴定报告的真实性;4.交纳承包费的单据及承包合同,证明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承包合同及有关的证据等,证明承包关系成立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钟山区地质矿产局对渡口村一号井作出的《井上井下工程鉴定报告》、贵州省明建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出的直接损失的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贵州省明建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涉及原告方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提出异议,对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和反驳。经民事、行政一审认定,对原审提供的1、2、3项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予以采信;对钟山区地矿局作的鉴定是根据矿井被损程度应予以修复和结合市场价格估价作出的,该鉴定可予以采信。对省明建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停产停业必须开支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应作直接经济损失认定,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大河镇人民政府镇府发(1996)23号《关于收回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通知》,明确将渡口村一号井的生产经营权收归镇政府,并于1997年8月组织有关人员将渡口村一号煤井实际移交给六盘水市华联开发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系违法侵犯企业生产经营权的行为,我院已以(2001)黔行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民房受损及搬迁费91834元,整修巷道掘进费66600元,坑木740架计26270元,轨道5.55吨计24281元,其他材料消耗15000元、电费18000元、物资及设备损失104802元是正确的。但将原告可得利益,即预期生产盈利作为直接损失计算予以赔偿不当,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对原告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包括房屋租金、生产设备租金、水电费、职工工资等)设备租赁费每月1097.33元,停产17个月共18654.61元。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平均每月1500元,计17个月共51000元。1997年已交纳承包费5000元,应属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其作出收回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通知没有具体实施,移交是渡口村委会单方中止的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出收回渡口村一号井生产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又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一号井移交给华联公司,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由其组织实施,并造成原告停产17个月的经济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六中行初字第0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共421441.6l元。其中:1.整修巷道掘进费66600元;坑木740架26270元;轨道5.55吨计24281元;其他材料消耗费及电费33000元;物资设备损失104802元,该项合计254953元。2.民房受损搬迁费91834元。3.设备租赁费18654.61元。4.人工工资51000元。5.承包费5000元。

  二次鉴定费30800元,由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负担30000元,李华奇、庞少兵、贵州重阳新能源开发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黔森

  审 判 员 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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