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道与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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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

  安 徽 省 铜 陵 市 狮 子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05)狮行赔字第1号

  原告葛某道,男,1942年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铜陵市立新煤矿退休工人,住铜陵市立新学校。

  委托代理人钱某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席某玖,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光,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新庙派出所所长。

  原告葛某道不服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2004年12月24日(狮)公赔不受字[2004]第001号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葛某道诉称:由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自己的年龄登记小4岁,致使自己延迟退休2年,导致工资损失7002元;误工损失29700元;开销费用6945元;精神损害补偿13000元,合计566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道在吸收新工人和按工资额增加工资时即反映出自己为1944年出生,1970年12月26日居民户口迁移时,只有25岁年龄而未有具体的出生日期,当时理应提出更改意见而未能提出。此后在自己的履历表中写为1945年出生。1986年9月2日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公布后,原告葛某道于1986年12月31日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在自己签名认可的情况下,领取了出生于1946年1月15日的居民身份证。铜陵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03年8月份原告葛某道退休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养老金增减呈报表》上注明退休时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月。

  2004年原告葛某道收集了出生日期有误的有关证明材料。同年7月7日提出变更申请,同月14日经铜陵市公安局审批变更为1942年1月15日出生。综上所述,被告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行使职权,未有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发生。据此,原告提起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6)目、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某成

  审 判 员 吴 某

  代理审判员 马 某

  二00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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