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梅与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不服收容教育及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5: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四川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南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吴,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英,该分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党某智,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梅,女,25岁,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阆中市保宁镇巴巴寺街3号。

  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以下简称临渭分局)、上诉人王某梅因不服收容教育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对王某梅采取的留置审查强制措施,超过48小时部分不合法。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王某梅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显属滥用职权,其行为亦属不合法。除王某梅向尚××、郭××卖淫事实清楚外,被告所称王某梅向赵××、宋××卖淫的事实,王是否向赵××、宋××收取钱物,收取多少钱物,卖淫地点等均未查清;王虽曾和刘×有3次不正当性关系,但被告举证不能证明王向刘×卖淫。因此,王虽有卖淫行为,但被告查证和认定的事实显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对王某梅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依据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但未引用该《办法》的具体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了王某梅的人身自由,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向王支付赔偿金。被告将王某梅持有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扣押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管,不得使用,被告使用了该电话,因此而造成的电话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收容教育期间所交生活费、收教管理费及押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发现王某梅怀孕后,本应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被告却自行将王某梅带至临渭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强制终止妊娠,其行为超越了职权,因此开支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付给原告。王某梅在被告的收容教育所内吞食鞋底钢条,虽系其自身所为,但当时王系处于被告的监管之下,王因此而做手术、治疗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王某梅之母承担了护理义务,护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留置审查措施,超过48小时部分不合法;被告对原告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不合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渭公临收字(1998)第00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97.11元,移动电话费1737.44元,医药治疗等费用2757.60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生活费、收教管理费1600元,押金4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之母护理费160元。[page]

  判后,临渭分局不服,上诉称因王某梅涉嫌介绍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对王某梅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原审认定王某梅向尚××、郭××卖淫事实清楚,向其余三人卖淫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以上说法显然互相矛盾,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卖淫对象的人数或者卖淫的次数必须达到多少才能认定为卖淫行为,我局对王某梅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引用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虽未载明具体条款,但不应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涉嫌介绍卖淫对王某梅采取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查清王某梅确有卖淫违法事实后对其采取收容教育一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均是合法的,我局不应支付王某梅赔偿金1897.11元;我局扣押王某梅携带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机主为刘建军,并未过户给王某梅,且不能认定是王某梅向渭南市邮电局交了1998年8月至11月的四笔话费,我局不应支付王电话费1737.44元;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据此,我局不应返还王某梅生活费、收教管理费1600元;与计生部门联系后,将王带至临渭区计生站检查为王某梅“怀孕80天,死胎”。医疗部门认为这种病理现象,若不及时处理则会有异常之虞,我局为了治病救人,征得本人同意才对其作了清宫术,所开支医疗费399.00元应由王某梅支付。王某梅在收容教育所内吞食自己鞋底钢条,被发现后,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58.60元,我局认为王某梅纯属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教的行为,其住院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局不应支付王某梅之母护理费160元。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我局作出对王某梅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梅承担。

  王某梅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临渭分局没有查到上诉人一次介绍卖淫的事实,也没有查到上诉人1998年到渭南后一次卖淫的事实。临渭分局对上诉人的收容教育决定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下所作出的,其依据的所谓卖淫事实是在上诉人1997年精神病发作时,不由自主的行为,且其下属单位已处理过,其把上诉人被处理过的事实作为第二次处理,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临渭分局赔偿上诉人及其家属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王某梅在陕西省渭南市租住市区南塘巷33号房,在当地金光大酒店当坐台小姐,曾化名为贺珊、何三。同年7月,王某梅在金光大酒店认识渭南市邮电局职工赵×后,赵将王某梅带出,当晚两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赵×在公安机关交待仅此一次,且王某梅未收取钱物;王某梅交待先后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第一次收赵×小费50元,且双方陈述的地点不一致。同月28日,赵×被临渭分局罚款2000元。1997年6月底,王某梅因事从渭南到西安,搭乘尚××夏利出租车,由于王某梅车费不足,尚××要求与王发生性关系抵车费,王同意。双方在渭南至西安途中停车发生了性关系,尚××便将王送到了西安,车费150元未收。同年8月13日,尚××被临渭分局暂扣夏利车,罚款3000元。1997年6月至7月的一天,王某梅在歌舞厅认识渭南市某油墨厂厂长郭××后,随郭××到郭的家中,双方发生了性关系,郭××付给王某梅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26日,郭××被临渭分局罚款1000元。

  1997年9月左右,王某梅认识渭南市禽业公司宋××后,与宋××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事后宋××在公安机关交待给过王某梅20—30元钱,而王某梅交待收过200元钱,且双方交待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不一致。1997年9月,王某梅认识了在金光大酒店进餐的渭南市待业青年刘×后,先后三次在刘家中与刘×发生性关系,刘×请王某梅吃饭二次,未给王某梅其他财物。[page]

  1998年7月26日晚9时30分左右,临渭分局的环北路派出所干警到王某梅租住的房内找到王某梅,将其带至所内审查,并扣押了王某梅所持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付。次日凌晨一时,环北路派出所发给王某梅渭南市公安局第020号传唤证。同月28日,经该所领导同意,对王某梅自1998年7月28日11时20分至7月29日11时20分继续盘问。同日,经被告同意决定自1998年7月29日11时20分至7月30日11时30分延长盘问。1998年7月30日,临渭分局以王某梅涉嫌卖淫和介绍卖淫,宣布对王某梅监视居住,并将王某梅安置在临渭分局的收容教育所内,限制了王某梅的人身自由。1998年8月31日前,临渭分局得知王某梅怀孕的事实后,于8月31日将王某梅带到临渭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为王某梅“怀孕80天,死胎”。

  临渭区计划生育服务站,遂对王某梅作了清宫术和抗感染处理,王某梅开支医疗等费399.00元。1998年9月3日,临渭分局以王某梅有卖淫问题,且累教不改,按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梅收容教育一年。同月4日,临渭分局对王某梅解除监视居住。9月11日,临渭分局向王某梅宣布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渭公监收字(98)第00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其间,王某梅未离开临渭分局的收容教育所。王某梅收到被告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书后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渭南市公安局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宣布维持对王某梅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

  1998年10月26日,王某梅之父母受其委托以王某梅的名义不服临渭分局的收容教育及要求行政赔偿,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以王某梅患精神病申请暂缓执行收容教育。同月27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诉讼期间停止对王某梅的收容教育措施的执行。临渭分局收到后未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

  1998年11月9日,王某梅在收容教育所自己吞食鞋底钢条被发现,其母何永珍担保于11月12日将王保出送往医院。次日王某梅在医院手术取出钢条,用去医药治疗等费用2358.60元,其间由其母何永珍护理。王某梅在收容教育期间(即9月16日至11月12日)向临渭分局交生活费1200元,交收容教育管理费350元、戒毒费50元。11月12日,临渭分局退还了王某梅被扣押的物品。王某梅从临渭分局取回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后,向渭南市邮电局交该电话被扣押期间的四笔电话费173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临渭分局提供的传唤证,延长继续盘问审批表,监视居住报告及决定,收容教育决定和讯问王某梅、赵×、尚××、郭××、宋××、刘×等笔录,罚款收据、交费依据,临渭区计生站检查证明等,以及王某梅提供的收容教育复议决定,精神病住院病案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票证等佐证。[page]

  本院认为,临渭分局因王某梅涉嫌卖淫依法对其留置盘问是合法的,但该局将王某梅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超过48小时进行留置盘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此,一审认定其超过48小时留置盘问部分不合法,是正确的。临渭分局以王某梅涉嫌卖淫和介绍卖淫宣布对王监视居住,既没有刑事立案依据,又未将王带至其租住房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将其带至该局收容教育所限制人身自由。一审认定该局滥用职权,行为不合法是正确的。

  1997年临渭分局发现王某梅在渭南市卖淫,其对卖淫嫖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对男方进行了罚款处罚,但对王未作处理。1998年临渭分局未发现王某梅卖淫,却以王某梅有卖淫问题,且累教不改,对王作出了收容教育一年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临渭分局对王某梅超过48小时的留置盘问、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和收容教育期间,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1997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48元。临渭分局还应退还王某梅在收容教育期间的收教管理费、戒毒费,但此间王的生活费应由王承担。原审认定临渭分局收取王某梅的压金缺乏事实依据。

  临渭分局在王某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扣押王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本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却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电话费应由临渭分局付给王某梅。临渭分局在王某梅被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现王未婚无计划怀孕,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将王带至计划生育站检查发现王怀孕是死胎,由计划生育部门为王作清宫手术,其行为符合国家计生政策规定,是合法的。为此,临渭分局不应承担王某梅作清宫手术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王某梅在临渭分局的收容教育所内自己吞食鞋底钢条,被送医院做手术及治疗,所产生的医药、治疗和护理等费用,是因王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临渭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五、九项;

  二、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四项,改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支付王某梅赔偿金2726.36元;

  三、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六项,改判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返还王某梅收容教育管理费350元,戒毒费5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page]

  四、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七、八项,驳回王某梅要求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支付医药、治疗费和其母何永珍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征收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承担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梅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某刚

  审 判 员 陈某科

  审 判 员 李某民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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