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4: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沪高行(赔)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建国十六队。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2)沪高行(赔)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花木镇建国十六队。

  法定代表人:徐生初,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龙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以下简称“建国拆旧厂”)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木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沪一中行终(赔)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国拆旧厂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作出(2001)沪高行监字第24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建国拆旧厂法定代表人徐生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青律师,原审被上诉人花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顾晓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建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9日、14日,花木镇政府强行拆除了建国拆旧厂在花木镇建国十队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该强制拆除行为因程序违法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建国拆旧厂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二审法院认为,花木镇政府违法拆除的是建国拆旧厂擅自在建国十队搭建的房屋,故建国拆旧厂要求赔偿建房投入款没有依据;建国拆旧厂法定住所在建国十六队,其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住所,而在建国十队擅自搭建的房屋内生产经营,亦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赔偿机械设备、停产损失和员工工资没有依据。据此,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国拆旧厂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正确,遂判决驳回建国拆旧厂的上诉。

  原审上诉人建国拆旧厂认为,原判决认为违章建筑内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并确认建国拆旧厂违法经营缺乏法律依据;花木镇政府拆除违章建筑不仅程序违法,且没有强制拆除职权,应当赔偿建房投入、物品损失、经营损失。故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要求花木镇政府赔偿22.8万元。原审被上诉人花木镇政府则认为,建国拆旧厂已在1999年8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建国拆旧厂未在合法地点经营,其经营损失不应当受到保护。且拆除违章建筑时,该建筑物内没有物品,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page]

  再审庭审中,建国拆旧厂和花木镇政府均坚持各自在原审中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建国拆旧厂另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固定资产负债表》证据一份。

  对经营损失和职工工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建国拆旧厂以原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2月5日建国拆旧厂和广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驻沪办事处)签订的拆房合同、1997年5月12日建国拆旧厂和上海凯达船舶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废钢铁收购协议、1998年4月18日建国拆旧厂和上海洪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等证据,证明因花木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经济上可得利润损失10万元。还提供建国拆旧厂职工名单,证明由于违法拆房,造成该厂工资性损失7.8万元。

  花木镇政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花木镇政府的行为造成建国拆旧厂经济损失这一结果,且利润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对建房投入款的赔偿请求,建国拆旧厂以原审中提交的1999年1月11日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与建国拆旧厂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该房屋为合法建造。花木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6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要求赔偿67800元。再审庭审中,建国拆旧厂承认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违章建筑。

  花木镇政府认为建国拆旧厂要求建房投入损失赔偿没有依据,表示不予认可。

  对于被拆房屋内是否有物品一节,建国拆旧厂以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李立会、范友友、陆首美、谢品华、华汉良、刘强的证言,以证明拆房过程中,房屋内有物品且未搬出。

  李立会、范友友、陆首美称,执法队将厂房铲平,厂里有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布、衣服、被子等物品。

  谢品华、华汉良、刘强称,执法队没有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来,就用推土机将厂房铲平了,所有东西都压在厂房下。

  花木镇政府对李立会、范友友、陆首美是否在拆房现场表示怀疑;同时提出谢品华、华汉良、刘强均系建国拆旧厂职工,与建国拆旧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

  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审判人员对谢品华、华汉良的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谢品华、华汉良证实:厂房内没有搬出的物品大致是电焊机、切割机、马达、办公桌、电话机及生活用品,抵债物品驼毛胎、布等物品。

  再审庭审中,建国拆旧厂为证明房屋内物品的价值,补充提交了在上海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调取的建国拆旧厂1997年12月31日报年检的《固定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建国拆旧厂的固定资产额度和存货为96486元。

  花木镇政府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花木镇城管执法队、花木地段医院、六里工商所及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建国村第十生产队长张海明的《情况说明》、执法人员张文敏的证言,以证明该房屋内没有物品。[page]

  花木镇城管执法队、花木镇地段医院、建国村村委会及张海明称,强拆时,未发现违章建筑内有物品,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六里工商所称,强拆时,先将物品搬出,然后再组织力量拆除,未见有财物损坏的情况。

  张文敏称,由于法定代表人徐生初早有思想准备,强拆时,仅发现外地人穿的二、三件衣服,拿出来后交给了外地人。

  原审上诉人建国拆旧厂和原审被上诉人花木镇政府对花木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未制作清单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有关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建国拆旧厂主张经营损失和职工工资损失的举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花木镇政府违法拆除房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国拆旧厂主张赔偿被拆房屋内物品的举证,证人华汉良、谢品华、刘强虽系建国拆旧厂的职工,但经原一审法院向华汉良、谢品华本人调查、核实,与张文敏的证据有所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范友友、陆首美、李立会所作证言未明确花木镇政府拆房时间,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建国拆旧厂于再审庭审中提交的1997年12月31日申报年检的《固定资产负债表》,因其制作时间距本案原审被上诉人花木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房行政行为发生前半年,且证明的内容不具体,不能直接证明1998年7月拆房时建国拆旧厂被拆房屋内的物品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关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花木镇政府举证花木镇城管执法队、花木镇地段医院、六里工商所、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单位非自然人,无法见证非本单位事项的行为之发生过程,故其所作《情况说明》关于该房屋内无任何东西的内容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建国村第十队生产队长张海明2000年3月1日所作《情况说明》中有关房屋内没有物品的证言,与1998年8月11日建国拆旧厂律师对其所作谈话笔录陈述房屋内有物品,前后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7月9日、14日,花木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了建国拆旧厂在建国十队搭建的违章建筑。该强制拆房行为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拆房时,执法部门未制作物品清单。建国拆旧厂厂房、包括厂内电焊机、切割机、马达、办公桌、电话机及生活用品、抵债物品驼毛胎、布等物品被毁损。1999年8月,建国拆旧厂营业执照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建国拆旧厂虽然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企业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建国拆旧厂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被上诉人花木镇政府依据建国拆旧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而否认该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限于造成合法权益的直接损失。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被请求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本案原审上诉人建国拆旧厂主张对经营损失和职工工资损失进行赔偿,建国拆旧厂法定住所在建国十六队,而花木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建国十队,诉讼中,建国拆旧厂不能提供其已经变更法定住所地或经营地在建国村第十生产队的合法依据。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和职工工资损失与花木镇政府拆除建国拆旧厂在建国十队的违章建筑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拆房屋为违章搭建,依照法律规定,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但违章建筑的违法性不能否定搭建人对建筑材料本身的合法所有权。本案建国拆旧厂建筑材料的毁损,系由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引起,可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建国拆旧厂主张以建房投入款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无依据。鉴于建筑材料的损失已无法重新核算,根据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与建筑物存续时间,可酌情由花木镇政府赔偿人民币2000元。对于被拆房屋内的物品,建国拆旧厂提供了物品内容和价格清单,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花木镇政府在强制拆房时未制作清单,且所举证据无法排除被拆房屋内有物品的事实,能够证明部分物品在被拆房屋之内,遭到毁损或灭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房屋被拆时造成建国拆旧厂电焊机、电话机、切割机、马达、办公桌等物品灭失,该节物品损失因原审上诉人花木镇政府在强制拆房时未制作物品清单,客观上无法查证物品品牌与价值,花木镇政府应当承担因未制作清单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原终审判决对此判决不予赔偿不当。据此,根据建国拆旧厂的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可酌情由花木镇政府赔偿建国拆旧厂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建国拆旧厂的行政赔偿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行终(赔)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赔)字第64号行政赔偿判决;[page]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人民政府赔偿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房屋建筑材料损失费、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海浦东新区建国机械设备拆旧厂其他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偕林

  审 判 员 高淑平

  代理审判员 侯丹华

  二○○二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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