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信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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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4)东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信,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人,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绍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隋某信因治安行政赔偿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某信、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隋某信擅自在牛庄镇供销社的土地上乱搭乱建临舍,并无理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处罚合法,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书写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隋某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法拘留上诉人7天,无事实依据并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打击,在拘留期间,家中财产被人拉走,至今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答辩称,2003年9月17日下午,有关行政机关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乱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迁,在执行到上诉人隋某信的简易房时,上诉人阻挠拆迁。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的规定,对隋某信作出治安拘留7天处罚。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

  经过审理并根据上诉人所诉的治安行政处罚判决,本案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上诉人隋某信在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上诉人隋某信无理阻碍拆迁工作。同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对上诉人隋某信进行讯问,经调查确认上诉人隋某信在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供销社乱搭乱建,阻碍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临舍的行为属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之规定,作出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隋某信治安拘留7天,该裁决已被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28号判决维持。[pag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被拘留期间,家中物品被人拉走,与被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某业

  审 判 员 焦 某

  审 判 员 侯某萍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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