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执行错误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06 18: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3年4月,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诉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在1993年12

  1993年4月,彭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诉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由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在1993年12月31日前偿还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820.80元。由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995年4月8日,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提供的有关法院在四川省林业物资公司储运分公司一号仓库(以下简称川林一号仓库)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的情况,即派员前往执行,将该仓库内的白芍、竹根七、野麦冬等十三种中(成)药材予以扣押。1995年5月20日,案外人宋才永以被扣押的中(成)药材不属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而属自己所有为由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年9月26日宋才永又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人民币537664.12元。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才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于10月5日裁定驳回宋才永的执行异议申请。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期间,同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对被扣押的中(成)药材进行过磅和清点,其中白芍净重为14273.5公斤,彩芍净重为5450公斤,山桃仁净重为3684公斤,野麦冬净重为1205.5公斤,桔核净重为401.8公斤,佛手参净重为9.6公斤,杜仲净重为20公斤,竹根七净重为147公斤,猪苓净重为16.5公斤,杭菊净重为2118.5公斤,银杏叶净重为742.8公斤,上海西洋参口服液和抗炎灵片分别为2180瓶和6000瓶。对上述中(成)药材,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市中药材公司对药材的质量和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白芍,二、三统装,已变色,每公斤1.5元;山桃仁,货碎、泛油、质次,每公斤6元;川麦冬,质次,变色,建议挑选后销售,每公斤3元;桔核,每公斤2.5元;佛手参,每公斤10元;杜仲,统货,枝片比例大,每公斤15元;杭菊,质次,变色,虫蛀严重,建议不再入药用;彩芍,变质,每公斤0.8元;上海西洋参口服液,批号为94年5月,看货后,瓶内已有沉淀物,建议不作销售;银杏叶,一般未作药用,每公斤3.8元;抗炎灵片,批号为92年,因时间长,糖衣已全变色,药片受潮发软,建议不作销售。1995年10月17日,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将被扣押的中(成)药材以抵债方式执行给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该公司收到这批中(成)药材后,除竹根七、桔核、杜仲、猪苓和抗炎灵片外,其余的已陆续出售,总计获款人民币100831.70元。

  1997年4月3日,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确认执行错误申请书。该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1997)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认该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误对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签订承包“下属”(中药材经营部)的合同解除后属于宋才永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故撤销了该院1995年10月5日驳回宋才永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在确认期间,为进一步核实中(成)药材的价格,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对1995年4月中(成)药材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该所于1997年6月5日出具了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同年9月9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认定该院对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应属宋才永个人的中(成)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未处理的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猪苓、杜仲、桔核应当原物返还;等外白芍14723.5公斤、杭菊2118.5公斤系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在承包期内购进的,属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该院执行正确,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依法应重新申办营业执照,但仍违法使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对该院错误执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减少国家赔偿人民币28527.05元;赔偿请求人宋才永的其他赔偿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赔偿。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成都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中提供的价格以及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提供的磅码单记载的价格,决定赔偿宋才永人民币114108.18元。宋才永不服该赔偿决定,于1997年10月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申请称:彭州市人民法院认定14723.5公斤白芍为等外白芍,是故意少赔请求人,事实上被执行的中药材中根本就没有等外白芍;按被执行中药材的原始进价赔偿不合法,应当按这批中药材抵给彭州市中药材公司时(一九九五年十月)的国家牌价赔偿;将未处理的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杜仲等四种中药材返还给请求人违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为这四种中药材已不再是两年前的药材,其药用价值已经降低,因此“原物”已根本不存在;在应赔偿的数额中以赔偿请求人有部分错误为由减少赔偿数额是与法相悖的;实际中药材价值为人民币269557.15元,成药价值为人民币33716元,还应赔偿资金利息人民币169167.83元,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请求人宋才永以上述理由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并决定由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40.65元。[page]

  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原系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聘用人员,1993年6月13日,宋才永与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签订了承包该公司“下属”(中药材经营部)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完全由宋才永自行负责,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宋才永的经营活动,只是每年向宋才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1994年9月,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为方便宋才永经营,以公司名义申办了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供宋才永使用,该经营部的注册资金是由宋才永提供的。同年12月8日,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药材经营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宋才永享有和承担。承包合同解除后,宋才永仍继续使用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鉴于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成价鉴字(97)51号调查结论中所提供的价格属于正常中药材的价格,即没有对被执行的中(成)药材按质论价,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根据被执行的中(成)药材质量、等级按1995年4月成都市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该所在向成都市中药材公司进行鉴定的人员和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参与处理这批中(成)药材的人员对各种药材质量、等级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23日出具了成价鉴字(98)05号估价鉴定结论:白芍,混装,每公斤3.3元;彩芍,每公斤1.5元;山桃仁,每公斤9元;桔核,每公斤2.9元;佛手参,每公斤16.27元;杜仲,每公斤19.19元;竹根七,每公斤19.68元;猪苓,每公斤20.51元;野麦冬,每公斤6元;杭菊,每公斤10元;银杏叶,每公斤10元;上海西洋参口服液,每瓶7.17元;抗炎灵片,每瓶1.3元。根据该估价鉴定结论,彭州市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46.74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一案中,未对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界定清楚,将属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所有的存放在川林一号仓库内的中(成)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且该院已将执行的中(成)药材以抵债方式交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处理,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彭州市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中认定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仍使用成都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该院以此为由决定减少国家赔偿人民币28527.0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赔偿请求人宋才永违法使用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中认定14723.5公斤等外白芍和2118.5公斤杭菊应属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并决定不予赔偿不当,因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与宋才永签订承包该合同“下属”合同后,该公司既未投入资金,也未参与经营活动,只是收取管理费,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宋才永承包期间形成的财产应属宋才永所有。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中将彩芍作为白芍进行赔偿,与该院执行时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笔录记载的中药材品种不相符,且白芍与彩芍的价格也不相同,故对白芍、彩芍应分别计算直接损失。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将价值人民币6216.49元的竹根七、猪苓、杜仲、桔核四种中药材原物返还赔偿请求人宋才永不当,因为彭州市人民法院从执行这四种中药材到作出赔偿决定历时两年,该院既未对中药材是否失效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这四种中药材就是当时扣押的中药材,即决定“原物”返还给宋才永是不当的,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对被执行的中(成)药材数量依据,应以彭州市人民法院与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对执行的中(成)药材过磅和清点时的记载为准,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对此亦无异议。对赔偿的中(成)药材质量、等级依据,应以成都市中药材公司作价意见所记载的质量状况和参与处理这批中(成)药材的人员提供的文字材料所说明的质量状况为准,彭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执行的中药材中有等外白芍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对赔偿的中(成)药材的价格依据,应以本院赔偿委员会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在执行这批中(成)药材时成都的市场价格按质论价所作的成价鉴字(98)05号估价鉴定结论为准,该所根据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成价鉴字(97)51号价格调查结论是按正常中(成)药材提供的价格,即没有按质论价,故彭州市人民法院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不当;赔偿请求人宋才永要求按照中(成)药材的国家牌价计算赔偿金,因国家牌价同样属于正常中(成)药材的价格,亦没有按质论价,故也不应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赔偿请求人宋才永申请赔偿资金利息人民币169167.83元,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因上述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规定,因彭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对象错误,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在未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无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彭州市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返还出售中(成)药材款人民币100831.70元。在因执行对象错误给赔偿请求人宋才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52646.74元的总额中,扣除裁定返还数额外的差额部分,即人民币51815.04元,应当由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7日作出如下决定:[page]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1997年9月9日作出的(1997)彭法赔字第1号决定;

  二、由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宋才永人民币51815.04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宋才永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赔偿资金利息人民币169167.83元,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申请。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因多个法律关系引起不同责任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存在着因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而引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彭州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将属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误作为债务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二是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在未与赔偿请求人宋才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承担将取得的中(成)药材返还宋才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对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返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规定,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因此,不应适用执行返还,对给宋才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多少就决定赔偿多少。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执行返还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范围,但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仍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切实理清关系,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如果将应由多个法律调整的问题不加区分,统统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解决,这样做不仅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案由于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取得属于宋才永所有的中(成)药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由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彭州市中药材公司将已出售的中(成)药材价款返还给宋才永,扣除返还中(成)药材价款的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彭州市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二)关于计算赔偿金额的价格标准问题。本案成都市价格事务所受彭州市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委托,对被执行的中(成)药材先后出具了两个不同的价格结论,审理中对究竟适用哪个价格结论也曾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的中(成)药材多数已出售,应视为灭失,应以正常药材按照执行时(1995年4月)成都市的市场价格(即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中的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接受彭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中的价格属于正常中(成)药材的价格,即没有按质论价,不应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成都市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是根据被执行的中(成)药材的质量、等级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等因素所作出的评估价格,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page]

  (三)关于赔偿请求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可否减少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才永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应当重新申办营业执照,宋才永却继续使用成都市农工商公司中药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既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又导致了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此可减少国家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免责和不予赔偿的情形,没有规定减少赔偿的情形,故减少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宋才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财产所有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应作为减少国家赔偿的依据。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国家赔偿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55097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请求国家赔偿是否要交费?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请求法院国家赔偿 范文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的对象: 一、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二、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
请求国家赔偿
向政府咨询。。
请求国家赔偿
因为被羁押期间没有人身自由很难行使民事权利。
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的请求
建议委托律师起草。
自考不退费起诉,诉讼金额怎么填写
你好可以委托我们帮你办理
执行职务行为的分类
执行职务行为的分类
错误执行赔偿
拆开了。对方直接报警怎么办?
你好,建议与快递公司进行协商
新买的新车一个月内刹车失灵可以要求退换吗?
您好,可以跟车行协商要求解决
我想商量一下,只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吗?
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作,如对于一审判决,必须是在法定期间内无人上诉,而二审判决,经作出即生效。二是裁判文书必须具有可执行的
南通改造房屋怎样计算赔偿
法律分析:补偿包括:1、首先是房屋价值补偿;标准是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2、其次是搬迁费和
海南地区起诉离婚所需准备的材料
一、诉讼离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1、诉讼离婚需要准备以下材料:(1)证明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如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书;(2)提交被告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
杭州征收该怎么样给补偿
赔偿标准需要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确定,各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评估价格也会不同。但是征收补偿的内容,是统一的,包括货币补偿,产权置换也就是安置房,还会进行安置的
相关文书下载
限时特惠
海量合同范本,下载低至¥9.9/篇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