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沈某福,男,195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北团镇富坪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冰,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敏,检察长。
1996年2月11日傍晚(17时至18时之间),沈某福与同村村民沈某才发生争吵。当晚,沈某才种植的柑桔树被砍掉86棵,造成经济损失11140元。2月13日、14日,连城县公安局三次讯问沈某福,沈某福均供述称沈某才的柑桔树系其所砍。但沈某福第一次、第三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饭后一个人去砍的,第二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饭去朋友家玩到12点多回家后与其妻李某招一起去砍的,李某招打手电,沈某福砍树。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沈某福刑事拘留。2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第四次讯问沈某福,沈某福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某福。
3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李某招,李某招陈述称:沈某才的柑桔树系其丈夫沈某福所砍。是吃完晚饭去朋友家玩到12点多回家又上床睡了一个多小时后,沈某福与李某招两个人一起到沈某才柑桔园,李某招在园门口等,沈某福进去砍柑桔树。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沈某福,沈某福再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某福。同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沈某福执行逮捕,沈某福第三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福提起公诉。6月24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8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沈某福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沈某福无罪。
1997年4月17日,沈某福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1996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某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某福不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某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某福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page]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沈某福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某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决定程序。沈某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某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某福有罪;其次,沈某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沈某福显然不是主观上故意作虚伪供述。
沈某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沈某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某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年5月19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199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某福5292.99元。
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沈某福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19日批准逮捕沈某福,同年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沈某福无罪。对沈某福的逮捕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据此,沈某福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沈某福申请赔偿符合法定程序。
沈某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在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沈某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沈某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公民作了不真实、不客观的供述;
第二,这种供述足够证明自己有罪;
第三,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
沈某福虽于1996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某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并不能足够证明沈某福有罪;其次,沈某福在刑事拘留期间(2月2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界解称自己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沈某福显然不是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执意或放任为之。沈某福被错误逮捕是因为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违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依法审查证据造成的。沈某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沈某福自1996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沈某福赔偿金529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