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运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19-03-31 19: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作明、刘俊生,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凌吉甫、薛勇,被上诉人成运生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周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成运生在打工时不慎受伤,即被送往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处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手术后,成运生因经济原因从娄底市中心医院转院至娄底市骨伤医院治疗。2个月后,成运生从娄底市骨伤医院出院回家疗养。2004年9月20日左右,成运生突感右大腿不适。同年10月4日,成运生再次到娄底市中心医院就诊,经摄片右股骨钢板断裂。当日,娄底市中心医院再次对成运生实施手术将钢板取出并再次进行钢板内固定。2005年7月25日,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成运生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成运生因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接受开放性钢板(AO)内固定术,术后因钢板质量问题出现钢板断裂而接受再次开放性钢板内固定术,院方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钢板行内固定术应负主要责任,因钢板断裂行再次手术与院方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钢板有直接因果关系。钢板断裂导致再次手术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1、再手术后伤休1年;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审核支付;4、继续治疗费用限8000元以内使用(包括取内固定物);5、鉴定费用另行支付。因手术内固的钢板为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所生产,成运生认为娄底市中心医院第一次采取的钢板内固术中存在过失,而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所生产的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成运生人身损害,娄底市中心医院和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均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8月4日,成运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一审中,根据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娄底市中心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生产的直型接骨钢板进行了质量技术检验。该检验中心所作出的No.2006-GZ-4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产品单项结论均合格,所检项目符合YY0017.1990标准要求。成运生在本次医疗纠纷当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37.50元、误工费(伤休一年)11951元(因成运生在一审庭审时主张支付误工费11951元,故以此认定该笔费用)、陪护费6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但成运生仅请求684元,故应认定该笔费用为684元)、残疾赔偿金12834元(成运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59.24元,但因成运生仅主张12834元,故应认定该笔损失为1283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806.5元。[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运生与两被告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系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为成运生做了钢板内固定术时所植入体内的钢板断裂引起,但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娄底市中心医院所使用的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生产的直型接骨钢板的鉴定结果看来,该钢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钢板的生产厂商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对植入成运生体内造成损害的钢板究竟存在何种缺陷、何种原因导致钢板断裂并没有进行论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娄底市中心医院作为销售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赔偿原告成运生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80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对此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成运生负担250元,被告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被告娄底市中心医院负担750元。

  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和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娄底市中心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成运生右股骨骨折的事实在没到上诉人处就诊之前就已客观存在,上诉人给成运生实施股骨骨折固定术所使用的钢板即使断裂,也只导致医疗费用的增加,并不能导致成运生九级伤残,成运生的伤残是因其工伤所致,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采信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将成运生的伤残原因归咎于钢板断裂所引起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成运生体内钢板断裂的唯一原因是其本人未遵医嘱,提前下床负重所致,断裂钢板经质检鉴定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娄底市中心医院和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连带承担成运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运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上诉称:上诉人作为钢板生产制造厂商,理应对所生产的钢板质量负责,成运生的体内断裂钢板经质检鉴定为合格产品,上诉人不存在再对钢板有何种缺陷进行论证,且成运生在一审是以医疗事故赔偿来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擅自以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成运生的伤残是因工伤所导致,并不是因钢板断裂所造成和增加的伤残,其所依据的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断裂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成运生伤残的结论显属错误,该鉴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在查明成运生体内钢板断裂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page]

  被上诉人成运生答辩称:对于答辩人的伤情鉴定,娄底市中心医院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涉案断裂钢板进行质检鉴定既不通知答辩人,也未将鉴定结果告知,且钢板断裂的质检报告中所适用的鉴定标准已经废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原审法院对钢板断裂的事实认定不清,所适用的法律亦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除“成运生在本次医疗纠纷当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37.50元、误工费11951元、陪护费684元、残疾赔偿金1283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806.50元”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成运生因右股骨骨折在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处行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发生钢板断裂事件,但经质检部门对断裂钢板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产品单项结论均合格,所检项目符合YY0017.1990标准要求。而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在毫无依据认定断裂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认定钢板有质量问题并导致成运生再次手术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行为极不负责,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伤残鉴定结论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成运生体内钢板断裂的原因不明,成运生对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亦未提供充足依据予以证实,故对成运生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与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成运生要求上诉人娄底市中心医院、上海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手术器械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成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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