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诉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04-28 14: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江某某。被告: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517447-0)。现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江某某。

  被告: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2517447-0)。现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其于2010年11月进入宁波市××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1日与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在宁波市××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份,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少给原告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2日误工费计9000元;二、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2日车费500元;三、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1月12日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2日失业赔偿金3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甬北劳仲案字[2012]第29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3.《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没有履行相应劳动合同义务的事实。

  4.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造假,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应聘,但被改为2010年12月29日的事实。

  被告宁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答辩称:1.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12日是原告自己没有去上班,所以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车费支出与被告无关;3.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符合实际;4.原告已经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2.《员工入职须知》一份,用以证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3.调解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4.考勤卡一份和奖惩申报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无故旷工的事实。

  5.《关于与江某某结束劳务派遣关系的函》一份,用以证明用工单位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而开除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系后补;对证据4中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奖惩申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是劳动仲裁的时候才收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系劳务派遣单位,指派原告到宁波市××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剪折板岗位。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原告领取《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缴费通知表》,遭到原告拒收。同时,被告用挂号信方式给原告再次寄送上述通知,但因收件人姓名写错而未妥投。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时,原告也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原告已领取了《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缴费通知表》,并已向江北区就业管理处办理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失业救济金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通知原告办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应手续,再者,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江北区就业管理处办理了领取失业金手续,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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