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五条
更新时间:2019-02-26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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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
偿付能力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管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监管措施,它与保险公司的整顿不同。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的一种较温和的措施。整顿组织并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一般不采用接管的方式,只有当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信用危机,不接管不足以扭转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会决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应当指派人员成立接管组织,由该接管组织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接管组织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管组织清理保险公司的财产、帐目和债权债务。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强令解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管组织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只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管措施,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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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怎么处理?
1.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这意味着,尽管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如小区、停车场等场所,但仍需按照该法律的规定进行事故处理。
2. 参照该法律处理,首先意味着要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遵守交通信号,确保行车安全。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查明事故各方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以及这些违规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
3. 其次,应关注事故造成的损害和损失。这包括人员伤亡、车辆损坏、财产损失等。在确定损害和损失后,应尽快进行赔偿协商或提起法律诉讼,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这类事故时,还应考虑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例如,如果事故涉及保险问题,应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如果事故涉及刑事责任,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并考虑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