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一十三条
更新时间:2019-02-26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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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释义]本条是对被整顿的保险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释义] 本条是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运作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而是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正常经营其原有的合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但是,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过程中,因为开展新的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加或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保险业务,或者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已经开展的部分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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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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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级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第519条第一款要求结束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3、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