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赁税收政策需要新“药方”

更新时间:2016-08-27 09: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全球航运融资市场,租赁占据相当份额,每年的融资规模仅次于银行贷款,相当于银行贷款规模的四分之一,远远高于资本市场融资。但反观我国,航运融资中租赁占比甚小,尽管金融租赁公司把船舶租赁作为主打产...

  在全球航运融资市场,租赁占据相当份额,每年的融资规模仅次于银行贷款,相当于银行贷款规模的四分之一,远远高于资本市场融资。但反观我国,航运融资中租赁占比甚小,尽管金融租赁公司把船舶租赁作为主打产品,却被诸多绳索捆住了手脚,业务仅局限于国内沿海及内河航运的狭小市场。金融租赁公司资金实力雄厚,本可大展身手却有劲使不上,其主要原因除不能依国际通行做法在境外设立SPV(特殊目的公司)外,税收政策“瓶颈”也是重要因素。这一“瓶颈”集中反映在船舶租赁的退税问题上,具体表现有三:

  首先,船舶出口方面,国内造船企业将船舶出口给国外企业,享受17%的出口退税。而金融租赁公司购买国内造船企业建造的船舶,再将其租赁给国外企业,无法享受出口退税。

  其次,内销远洋船方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下称“两大船企”)所属企业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外运长航集团和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下称“三大航企”)签订的建造内销远洋船合同,在交船并依法缴纳增值税后,由中央财政按内销远洋船不含增值税价格的17%给予两大船企补贴,由其返还给船厂。而金融租赁公司购买两大船企所属企业建造的内销远洋船,再租赁给四大航企,无法享受补贴。

  再次,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方面,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而金融租赁公司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再租赁给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无法享受出口退税。

  对于船舶租赁的出口退税问题,国家税收政策主管部门也试图找到解决办法。2010年3月30日和5月18日,有关部门分别下发了财税〔2010〕 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和国税发〔2010〕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两个文件,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 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这无疑是开了一个好头,为船舶租赁带来了春天的讯息,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政策还没能落到实处。影响政策效果的主要是两大问题:

  其一,分两种形式办理出口退税。一种是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一种是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这两种退税方式,不论是按租赁合同分批退税,还是在所有权转移时一次性退税,都是对融资租赁的不公平对待。同样是出口,船厂把船卖给境外企业就可以交船时一次性退税,而金融租赁公司则要分批退税,甚至要等出口很多年后才能退税。

  船舶租赁业务租赁期限都比较长,最短也要五年,一般在十年左右。按这两种退税方法,金融租赁公司无力负担增值税所产生的利息成本,合同净利润很难覆盖。而且租赁期限越长,负担越重。再加上美元融资、汇率风险等其他因素,金融租赁公司将船舶租赁给境外企业可能会出现亏损,为出口所累,因此只能选择不做船舶租赁出口业务。

  其二,只对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根据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出口退税的条件,有失公允。出口退税政策鼓励的是出口,而不是别的。即使所有权没有转移,只要船舶是租赁给境外企业,从境外企业收到租金,而不是船舶回流国内,就应该视同出口,从而平等享受出口退税。何况融资租赁的特点决定了金融租赁公司不是航运企业,金融租赁公司没有船舶运营权,不可能永远持有船舶,所有权早晚要转移。即使第一个承租人,第一个租赁合同期限内没有转移所有权,到第二个、第三个承租人,第二个、第三个租赁合同期限内,所有权终归会转移,只是什么时候转移、转移给哪个境外企业的问题。

  税收政策主管部门给了船舶租赁出口退税一个戴着镣铐跳舞的政策,可能是担心出口退税后船舶又回流国内,出现退税风险,但这完全可以通过向金融租赁公司追缴已退税款的办法解决,而不应该对政策施以种种限制,导致其形同虚设。

  去年9月8日刚刚发布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为解决船舶租赁税收瓶颈问题提供了范例。金融租赁公司翘首盼望国家税收政策主管部门,尽快调整完善船舶租赁税收政策。建议如下:

  第一,不区分船舶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境外企业,只要将船舶租赁给境外企业,一律实行出口退税;

  第二,金融租赁公司凭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一次性退税;

  第三,租赁出口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给境外企业之前,发生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税务部门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第四,金融租赁公司购买内销远洋船租赁给国内船企,中央财政按内销远洋船不含增值税价格的17%给予补贴;

  第五,金融租赁公司向国内生产企业购买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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