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更新时间:2012-11-09 12: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各缔约国,希望订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兹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第1条(1)各缔约国应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各缔约国,希望订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兹决定缔结该公约,并同意下列规定:

  第1条

  (1)各缔约国应根据宪法程序将本公约合并到本国的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公约生效的日期。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简称《买卖统一法》,为本公约的附件。

  (2)各缔约国应把买卖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种或几种文字,纳入本国的立法。

  (3)各缔约国要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文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

  (1)就买卖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的地点或惯常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声明,他们同意不把他们当作不同的国家,因为他们对于如无此项声明的买卖将受统一法或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2)就本公约要求的目的而言,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可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缔约国看作是与其相异的国家,因为他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声明,由统一法制约的买卖,是受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的约束。

  (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声明的对象,而后来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宣布它不能接受者除外。

  (4)根据本条第(1)、(2)或(3)款所涉及的声明,须由有关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可此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当交荷兰政府。此种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如果这一期限终了时,该公约尚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

  为了减损买卖统一法第1条的效力,任何国家都可以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只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的居所,才能适用本统一法,从而可以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的“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的字样。

  第4条

  (1)以前批准或接受一个或几个国际货物买卖冲突法公约的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递交对本公约的批准,接受书时声明,在受先前公约之一约束的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公约本身要求适用买卖统一法时,才适用本法。

  (2)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应该把声明中涉及的一个或几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

  任何国家可以在递交批准或接受书时声明,只有缔约当事人已经按买卖统一法第4条规定选定本法作为合同法的那些合同,才适用买卖统一法。

  第6条

  凡根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声明的国家,可以用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撤回它的声明。这个撤回的声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三个月后生效。根据第2条第(1)款声明的场合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的对等的声明不生效力。

  第7条

  (1)凡根据买卖统一法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项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买卖合同愿意这样做者除外。

  (2)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缔约国根据已经缔结或行将缔结的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或其它具有同样效力的公约或正式文件所产生的义务,不应有所影响。

  第8条

  (1)本公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会议参加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

  (2)本公约须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9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所有成员国或它的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和机构可以参加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10条

  (1)本公约将于收到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

  (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批准,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在公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统一法包括的买卖合同,或公约在该国生效后的买卖合同,该国将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的条款。

  第12条

  (1)缔约国可以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公约。

  (2)此项退出将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任何国家可以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的所有的或任何的领土单位。此项声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如果在这一期限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在依据第12条退出本公约时,应使其所有的领土单位均退出本公约。

  第14条

  (1)在公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或它的附件的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

  (2)缔约国之外被邀请参加会议国家的代表,享有观察员的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规定者除外。观察员享有除表决权以外的一切权力。

  (3)荷兰政府应要求所有被邀到会的国家,提出他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的提案。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以及向会议提出的所有提案的文本通知所有受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将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的有关修改公约的提案,通知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第15条

  荷兰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a、根据第1条第(3)款所收到的通知书。

  b、根据第2、3、4、5、6条所提出的声明书和通知书。

  c、根据第8、9条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10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12条所收到的退出公约的声明书。

  f、根据第13条所收到的通知书。

  经过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信守。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本公约所用法文和英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正本存放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经核对无误的副本发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和统一国际私法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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