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还是十分慎重的,例如:1997年7月10日,大连海事法院在Teokso案中裁定承认一份由二人组成的仲裁庭于1996年9月30日在英国伦敦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在该案裁定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裁决并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该裁定在国内外受到了广泛的欢迎,也表明了我国法院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谨慎态度。当然,在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也曾存在着对公共秩序保留适用不当的情况,尽管这是极为罕见的。例如:在某市服装厂和某国际贸易公司诉某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案中,某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认定。依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因而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该法院?认为以裁决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是不正确的。为了审慎处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向下级法院发出通知,规定自1995年8月28日起,实行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研究将有利于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