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1-02 05: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原告淄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济南天桥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

  原告淄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南天桥天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某,淄博力人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

  负责人陈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电器道。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辽宁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申请,通知某货运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秦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月期间,淄博力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人公司)与台湾程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优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瓷餐具合同,力人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出口业务,原告为此委托青岛某运输货物,装运港青岛,目的港哥伦比亚,提单号TSTMF7914项下两个40尺集装箱,箱号 /铅封号为GATU8044107/CN2854285,MSKU8132755/CN2854252,船名/航次MEARSK GATESHEAD/0316,船期为9月21日,货物价值19366.20美元,合人民币159964.81元;提单号TSTMF7915项下三个40 尺集装箱,箱号/铅封号为MSKU6239195/CN2847628,SEAU7894414/CN2847787, TTNU9945243/CN2850053,船名/航次:MEARSK GARONNE /0304,船期为10月5日,货物价值36475.20美元,合人民币301285.15元。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退运通知,并告知被告应当于2003年11月26日前作出明确的答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答复。经原告查证,被告青岛某系被告辽宁某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辽宁某应该承担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辽宁某举证其行为是受某货运的委托而为。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价值55841.40美元(合人民币46125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age]

  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按照约定承运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庭审前从未要求被告签发正本提单,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TSTMF7914项下货物的配舱通知单及预签提单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青岛某的指示将货物送到场站,原告是货物的托运人;

  2、编号为TSTMF7915项下货物的配舱通知单及预签提单传真件,证明事项同证据1;

  3、力人公司与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业务合同及变更启示一份,用以证明力人公司委托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4、托单客户应收费用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报关费等付至被告处;

  5、退运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提单项下货物退运并承诺负担费用;

  6、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青岛某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营业期限截止到2003年8月28日;

  7、两份报关单,用以证明经营、发货单位为原告,报关单位为辽宁某,证实了原告的托运人身份及货值;

  8、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传真单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运通知,被告已收到;

  9、青岛中远物流公司港湾分公司的站内集装箱理货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场站,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提单;

  10、工厂证明,用以证明货物的来源,及原告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11、银行汇款的单据和费用发票,用以列明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

  12、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辽宁某是青岛某的开办单位;

  13、装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是马士基,代理是青岛外代,青岛某作为原告的代理完成了代理义务,其中7915号提单中收货人已更改,而被告未将货物交付给已更改的收货人,被告在代理过程中有过错;

  14、货物销售合同、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两票货物的买方分别为THE GAP INC.(以下简称GAP公司)和程优公司,以及货物的价值;

  15、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1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无签署日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该货物销售合同是复印件,且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page]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程优公司的申明书,用以证明程优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和11月13日收到货物,这两个时间均早于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运通知的时间;

  2、操作代理协议,用以证明某货运与青岛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青岛某有权签发某货运的提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原告始终不知货物的下落,并且7915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不是程优公司;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他们无关,原告始终不知道青岛某是代理某货运办理业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15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份贸易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货物买方分别为程优公司、GAP公司,而原告在诉状及第一次开庭时称,力人公司是与程优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该贸易合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证据均为原件,且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力人公司委托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理长期的综合性出口业务,后淄博市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是力人公司的外贸代理。

  合同签订后,力人公司收购工厂的货物,以原告的名义出口。根据程优公司的指示,力人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委托被告青岛某代为订舱出运货物。

  原被告之间就货物的出运并未有书面协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托内容的证据为被告青岛某发给原告的两份配仓通知单及提单确认件。提单号为 TSTMF7914的配仓通知单上注明:装运港青岛、目的港BARRANQUILLA、船期9月21日、入货场站明港港湾,提单确认件上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程优公司,装卸港同配仓通知单的内容相一致;提单号为TSTMF7915的配仓通知单上注明:装运港青岛、目的港BARRANQUILLA、船期 10月5日、入货场站明港港湾,提单确认件上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程优公司,装卸港同配仓通知单的内容相一致。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传真给被告青岛某关于定舱出运货物的书面材料,因此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配舱通知单及提单确认件的内容作为原被告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被告某货运承认,其是该票货物的承运人,青岛某是其代理。[page]

  程优公司证明2003年10月26日、11月13日,被告在BARRANQUILLA港将原告托运的两票货物交付给程优公司。被告在交付货物时未有原告的指示。

  2003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票货物退运回青岛。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TSTMF7914号提单项下的货值为19366.20美元,TSTMF7915号提单项下的货值为36475.20美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汽油费发票6张,共计人民币845.40元;房费发票3张,共计人民币996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6张,共计人民币755元;停车费发票6张,共计人民币17元;车辆渡运费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45元;公路汽车票2张,共计人民币92元;火车票2张,共计人民币114元。上述36张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864.4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该两票货物支出的费用。

  原告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取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显示:TSTMF7914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程优公司、TSTMF7915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GAP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货物出运后,其要求被告签发正本指示提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还主张其在收到被告传真的提单确认件后,要求被告将TSTMF7915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更改为GAP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青岛为起运港,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均要求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向青岛某订舱后,依据青岛某的指示将货物交付运输,被告某货运将该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目的港,则原告与某货运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某货运是承运人。被告青岛某是被告某货运在青岛的代理。

  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运输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签发正本提单,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原告提交的配舱通知单及提单确认件的内容来确定。在原告未告知被告须凭其指示放货的情况下,被告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确认件上的收货人,应当视为被告正当履行了承运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退运通知是在被告交付货物之后,此时,被告已不可能再将货物退运,原告的该请求不具有可履行性。

  原告关于TSTMF7915号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为GAP公司,不是程优公司,被告在目的港错交收货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场站收据,而该场站收据是被告提交给场站的。该场站收据不构成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主张其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为程优公司。因此原告关于错交收货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page]

  综上,被告已正当履行了承运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青岛某、被告辽宁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货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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