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抵押权的适用法律规定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船舶登记地的法律。
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法律适用问题
(一)《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评析
1.立法背景
《1967 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简称《在建船公约》)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同时在布鲁塞尔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为什么要单独就建造中船舶的权利登记制订公约?建造中的船舶具有特殊的形态,各国就其法律属性没有统一认识。根据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建造中的船舶不是船舶,而是动产,没有建造中船舶的登记制度。受英国法影响的大多数国家,如巴哈马、开曼群岛、马尔他、新西兰、南非等国也持此态度。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建造中船舶可设定船舶抵押,船舶抵押权是可登记的权利。为了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相应,《在建船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草案)经修订之后形成最终文本,向各国开放签字。
2.公约最终文本和其斯德哥尔摩草案主要条文的比较分析
公约最终文本在解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和效力方面的法律冲突时综合运用了实体法方法和冲突法方法。在设定的客体方面,公约最终文本第4条第1 款规定,自造船合同已执行或造船者声明已决定以其自己的资金建造船舶之时起,即可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但公约并未在设定客体方面将实体法的统一坚持到底,第4 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另行规定。相关法律冲突并未就此解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体现在公约最终文本第6~9条中,包括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位、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以及抵押权的承认。第6条和第9条采用了冲突法的方法,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位,适用造船国的法律;有关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国的法律。抵押权的承认,适用登记国法律。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提出的修改建议中指出,已登记权利之间的受偿顺位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应当由登记国法律决定,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国法律。公约最终文本接受了这种冲突法的解决方法,但没有采用“登记国”这一连接点,而采用了“造船国” 这一连接点,两连接点指向的法律并不相同。
各国的船舶抵押权制度存在明显的不同,船舶抵押中涉及的法律冲突极为复杂,远非“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这条简单的冲突规则能够解决。所以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以上就是船舶抵押权适用规定有哪些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