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除船舶扣押而提供担保的责任

更新时间:2016-01-29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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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船舶本身的利益巨大,能创造的利益也很大,如果船舶被扣押后可能会带来一些损失,影响后期的赔偿。因而如果有人可以提供担保解除船舶扣押,法院是允许的。但担保人在案件中能不能被列为被告呢?本文为你介绍。

  2003年11月2日被告德国A汽船有限公司光船租赁的“紫金泉”轮在天津港海域与原告广州B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长白山”轮发生碰撞,“长白山” 轮受损严重。原告认为两船相撞是由于“紫金泉”轮不适航和严重违章,遂在起诉前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紫金泉”轮。某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信誉担保,随后法院解除了对“紫金泉”轮的扣押。

  某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函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贵院和上述索赔人释放“紫金泉”轮,不再扣押或滞留该轮,或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我们,某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表Dex Serv Limited 公司为“紫金泉”轮的船东和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提供担保,保证支付上述索赔人与船东和/或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书面同意的,或有贵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或由此引起的上诉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所最终确定的“紫金泉”轮船东和/或租船人、经营人、管理人应承担的任何数额的款项(包括利息和费用),但本担保函项下我们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壹佰伍拾伍万美元(USD1,550,000)包括利息和费用。本担保函的有效期至本案最终解决并已支付赔款之日为止,或以法院终审判决、调解书执行终结之日为止。

  2003年12月4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将德国A汽船有限公司和某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公司的起诉。理由是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是为了执行法院的判决、调解和裁定,而法院尚未对案件作出判决、调解和裁定;作为担保公司信誉是至关重要的,原告将担保公司列为被告严重影响了担保公司的信誉。

  这类案件是否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实践中各个海事法院做法不同。有的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不列,在解决纠纷后,如果认定被告有偿付责任,则直接由担保人履行义务。

  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不应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理由是:

  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它是为了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调解和裁定书,只有法院的判决、调解、裁定生效后,担保所附的条件才成就,此时原告才有权对担保人提出支付申请。在此之前,担保所约定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无权对担保人提出请求,在原告和担保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无权对担保人提起诉讼。

  二、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设立的担保。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属于在司法程序中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产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目前仍然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无需再对担保合同进行开庭审理。扣押船舶作为财产保全措施之一,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在没有经过法院审理之前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但为解除扣船而提供的担保虽然是提供给当事人的,但都会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因此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肯定,《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在此类案件中不应被适用。

  综上,为解除扣押船舶而提供担保,在船舶碰撞诉讼中,不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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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可以的,但要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