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主体与客体的探究

更新时间:2012-11-09 12: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权利主体基于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对特定的海事请求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关系。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它是船舶优先权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或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权利主体基于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对特定的海事请求所具有的优先受偿的关系。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它是船舶优先权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物或权利,作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担保,使债权人可就其主张优先受偿。

  一、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一)权利主体

  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即特殊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人;(2)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人;(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人;(4)海难救助的救助方;(5)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法律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自该海事请求成立时起,这些请求人就成为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属于民法中所指的物权的原始取得人。此外,当上述海事请求人将其对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的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时,作为该海事请求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至第三人。

  船舶优先权可以通过转让或代位两种途径完成随其所担保的债权转移。船舶优先权的转让,是指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即船舶优先权人把其所主张的权益转让给他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转移理论上也应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做到。由于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在执行中也不能完全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某些缺乏通知债务人要件的转移,仍应认定为有效。

  (二)义务主体。

  船舶优先权属于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应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所有船舶所有人作为担保人,也是义务主体之一,其所负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配合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并且在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配合对此船舶的拍卖以及办理相关的手续等事宜。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干涉、阻碍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有“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这些人实际上就是海事请求人的相对人,即债务人,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义务主体。此外,我国《海商法》没有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纳入上述海事被请求人的范围之中,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船舶,船舶仍处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支配控制之下。

  二、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对于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陆法系则相对范围狭窄一些,一般不包括货物。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最初立法时也曾将货物列为船舶优先权标的,但在后来法典修订中又予以取消。从总体上,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船舶及其船舶属具;二是运费;三是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或运费损失而取得的赔偿金。

  1.船舶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作为船舶优先权标的的船舶应符合以上规定,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海商法上的船舶也可称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如《海商法》第16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人和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在与海商法上船舶发生碰撞的情况下,20 总吨以下的船艇也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运费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

  运费属于船舶的法定孽息。《1926年公约》明确地将运费规定为船舶优先权客体之一。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作为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运费仅限于发生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当航次的运费。由于“航次”的概念在各国有不同的解释,对航次运费的界定己越来越难。再者在运费尚在争议的情况下,对运费行使船舶优先权十分困难,不少国家未将运费规定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我国即属这种情况。

  3.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或运费损失而取得的赔偿金

  赔偿金与运费情形相同,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未收取或上为船长或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持有的赔偿金。而对于因保险合同所得的保险赔偿金能否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争议则较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这一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为不公开权利,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解释上应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大。1993年公约第10条则规定:“拥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明确将保险赔偿金排除在优先权标的之外,希腊、瑞典法律中也有相同规定。。(2)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保险金本质上为船舶之代位物,依物上代位之法理,保险金应为优先权之标的物。。因为船舶所有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是船舶价值或运费的别种形态,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可及于代位物上。 (3)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视船舶所有人就保险金请求的结果对船舶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有无影响,决定是否将保险金列为优先权标的。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客体仅为船舶。显然,这是符合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的。最后要说明的是,《1993年公约》与我国《海商法》均规定船舶的保险赔款不得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客体,而仅为船舶抵押权的客体,这样的规定虽然为了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位次,以促进船舶融资业和航运业的发展。但是,笔者认为这样是有欠妥当的,应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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