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不是债权,因为它有着与债权根本不同的特征。债权是一种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在债务人未为履行行为前,债权人既不能实现其权利内容,也不能管领支配债权标的物。当债权标的物之所有人变更时,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之债权将不复存在。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在债权人之债权受到侵害时,其仅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能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妨碍。从这些关于债权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根本不是一种债权,因为其行使既不需要请求债务人,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得到债务人的协助,同时它还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对抗船舶受让人等社会第三人,这些都是只有物权才具备的特征。
主张船舶优先权为债权的学者提出了种种理由,例如,有的认为,优先权有债权优先权与物权优先权之分,船舶优先权属于债权优先权,即特定权利,对于债务人之特定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有的认为,我国民法中关于财产权与担保制度中并无优先权这一概念,固认为优先权是物权无法律依据。还有的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之定义中就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语,而《海商法》第25条,则更有“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一句。只有债权才谈得上“受偿”,固它只能是债权。我们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虽然债权(例如破产债权)之间有时也存在受偿的顺序,但这种顺序仅存在债权相互之间,一种债权可能优先于另一种受偿,但它一般是不可能优先于物权而受偿的,而船舶优先权却可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等物权受偿,因此,船舶优先权属于物权。其次,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至目前亦未建立明确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很多物权类型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均未得到反映,例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等,难道我们能以这些物权没有在现行立法中得到规定为由而否定它们的物权性质吗?而实际上,我国《海商法》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同列一章即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立法承认船舶优先权为物权的立法意旨。第三,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和存在的目的即在于确保它所担保的债权能得到优先受偿,因此,确保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是船舶优先权的当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