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船舶优先权的从属性,在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转移时,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也即海事请求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导致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变更。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担保物权或优先权的转移(TRANSFER)系通过转让(ASSIGNMENT)和代位(SUBROGATION)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转让和代位同时包括着担保债权的优先权的转移。但转让与代位是有区别的:
1、受让人取得的是全部债权,而代位人仅取得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范围内的权利;
2、转让必须受让人与债权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间存在转让契约,而代位则不一定经债权人同意;
3、转让人在出售其债权时,同时成为该债权的保证人,而被代位人则仅移交其权利,不做保证人;
4、只有在债务人收到转让债权的通知后,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始可对债务人主张,而代位的场合,被代位人无须通知债务人;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司法界长期一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属人责任为前提而成立,作为一种特权,就只应由特定的船舶优先权人享有。因此,船舶优先权不能转让,唯一的例外是早期的船货抵押贷款合同产生的船舶优先权可以转让。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英国法院仅认为代位适用于船员工资而设定的船舶优先权,而且第三人在清偿前还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认可。但美国法院通过判例普遍肯认了船舶优先权的可转让性与可代位性。
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可转移性态度反映于《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公约)第9条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船舶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请求同时转让或代位”。
我国海商法第27条规定,“本法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理论界通说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上,该项转移包括了如上的转让和代位,应适用我国民法关于债权转移的一般规定。③更有人认为,只要第三人清偿了属于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海事请求权,即在享有对债务人追偿权利的同时,也应享有船舶优先权。④实务中,对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和代位也持肯定立场。常被引以为据的是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奥帕尔城”轮及“帕莫娜”轮案。但笔者认为,第三人清偿后是否同时享有船舶优先权不能一概而论,尚应考察其权利源泉,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即当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
盖实践中出现的海事请求权权利主体变更进而可能的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变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海事请求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海事请求权之合意,第三人履行转让协议后向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二)、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之合意,第三人向海事请求人履行义务后,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三)、与海事请求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自己利益考虑,代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向海事请求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page]
在海事请求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海事请求权之场合,系债权让与,应无疑义。现代法律抛弃了罗马法关于债权为法锁之观念,在确认债权让与法律可能性的同时,扩大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并促进其安全性。⑤质言之,当享有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海事请求人就其海事请求权转让同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海事请求人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即取得对债务人的海事请求权及其从权利船舶优先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81条及海商法第27条的规定,固无不当。
如前文提到的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奥帕尔城”轮船员工资案,有学者将该案引为我国海商法承认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案例,实为误解。在该案中,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早在其租进“奥帕尔城”轮时,即与船员达成了转让协议,所以上海海事法院判令原告享有船舶优先权,法理并非在于代位,而系转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那么,船员工资优先权是否属于该种例外情况?英国法院将其看作为船员的特权,是否妥当?笔者认为,船员工资请求权的产生基于船员为船舶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的行为确有身份性,非具有相应资格的船员莫属。然船员工资请求权却仅有财产权属性,该请求权系对船员工资负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劳务契约而转化来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不专属于船员。相应地担保该项请求权的船员工资优先权也非专属于船员自身。
在第三人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达成合意、并实际由第三人向海事请求人履行义务的场合,系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承担应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但在海事请求权人没有同意前,该债务承担协议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当海事请求人实际接受了第三人之义务履行时,该债务承担协议即生效力。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依据债务承担协议之约定。
但此时,第三人并不能取得依法由海事请求人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哪种认为只要第三人清偿了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第三人即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向海事请求人履行义务的基础在于其与债务人间的债务承担协议,第三人之权利源泉在于债务人,而债务人无权将法律赋予海事请求人的权利让渡给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清偿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的后果将导致海事请求人享有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同时第三人享有依据债务承担协议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仅为普通的海事债权,其不能对抗船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人的留置权。[page]
在实务中,第三人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间的债务承担可能有书面协议,也可能没有书面协议。前者如外轮代理公司与船东间的代理协议约定,外代公司有义务为船东垫付有关港口规费、引航费等;又如期租合同中约定租家须垫付有关费用,NYPE’46第65-67行:“Cash for vessel’s ordinary disbursements at any port may be advanced as required by the Captain, by the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 subject to 2.5% commission and such advances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hire. The chaterers, however, shall in no way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such advances.”;后者如第三人应债务人的请求垫付相关费用。
港口规费、引航费请求权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但外代公司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其对船东的追偿权利并不能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仅为普通的海事请求权。同理,租家在垫付了有船舶优先权保障的有关费用后,其救济措施也仅限于行使抵消权,直接从租金中扣除。如果这种抵消权不能行使,其可能有权留置船舶以获清偿,但其却不能享有任何的船舶优先权。
在与海事请求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场合,第三人应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为清楚说明,兹举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与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阿根廷阿福卢埃姆有限公司垫付船员工资案为例。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的阿根廷籍“拉果阿卢米内”轮将售给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的4500吨化工原料运往中国的上海港和天津港。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拉果阿卢米内”轮驶抵埃及塞得港后,因被告拒付该轮船员工资、港口使费等费用,致使该轮停航45天。两原告为使该轮运输的货物顺利抵达目的港,替被告垫付了船员工资、港口使费共计337200美元。该轮抵达天津港后,两原告申请扣押了“拉果阿卢米内”轮,并提起了诉讼。
在该种情形第三人被认为系代位行使原海事请求权人之权利。故在海事请求权有船舶优先权保障时,第三人也同样享有船舶优先权。如上案例,该轮被强制拍卖后得价款46万美元,两原告的请求被认为具有船舶优先权得到了赔付。⑥但第三人获得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基础却不清楚。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不成其为依据。从该条的文义解释,只能推出海事请求权的移转导致船舶优先权的移转,但对海事请求权如何转移却没有规定。权利的转移必须具备其法律基础,其手段不外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债权人参与的法律行为。前者如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后者如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所为的转让。可见上述情形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当然导致海事请求权及保障其的船舶优先权的转移。[page]
其实如上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似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有人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要求管理人必须具有为本人的利益而行为,故在第三人为自己利益行为时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已有学者指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须具有仅为他人谋利的目的,管理人同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甚至管理人主观上系为自己谋利但客观上于本人也有利益时仍可成立无因管理。⑦这样,与海事请求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将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索赔。但因此种债权是根据法律直接存在于第三人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并不能构成海事请求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海事请求权的转移,所以第三人不能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利益冲突之调和,确定需保护的权益的位序。在如上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仅保全了自身的利益,而且海事请求权人甚至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也同时得到了保全。对该行为,法律的态度应予以鼓励和支持,而非限制、剥夺。
尽管实践中海事法院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上述规则实现了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但建立在无秩序(法律资源的稀缺)的状态下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实现的公平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故建议我国海商法修改时,直接以明文规定在与海事请求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取得其代为清偿的请求权,可以自己名义追偿。该请求权的从权利随之转移。作为应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之形式赋予第三人之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