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纠纷案(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02 1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终字第70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林晓军,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Shipping

  广州海事法院

  (2002)广海法终字第70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林晓军,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住所地:利比里亚曼罗维亚80号大街(80 Broad Street, Monrovia, Liberia)。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瓦尔玛斯 (Nikolaos Valmas),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友文,傅博宇,均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所属“航海者”轮因JP摩根大通银行诉该被告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2002)广海法初字第116号案)被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裁定拍卖,在债权登记公告期内(2002年4月2日至5月9日),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为与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港口费用纠纷一案,于 2002年5 月8 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于5月10日起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管辖权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 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林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诉称:被告所属“航海者(M.T.Marine)”轮从2002年2月26日起锚泊于原告所属锚地,从次日起至5月14日该轮离开原告锚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和锚泊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航海者”轮的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原请求金额为417,481.7元人民币,后变更为上述数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等费用,并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安全管理办法》及茂名海事局的证明;

  2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5月8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

  3、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

  4、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仅委托两诉讼代理人接受有关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page]

  经审理,本合议庭对本案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

  一、有关“航海者”轮停泊的证据与事实。

  本院先后于2002年2月22日、26日、3月15日,应美国Trans-Tec 服务有限公司、希腊0.W油品马尔他有限公司(O.W Bunker Malta Ltd.)、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的财产保全申请,在茂名水东港锚地对被告所属的“航海者”轮实施了三次扣押,上述三扣船申请人已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3月15日,本院在第三次扣押“航海者”轮的同时,责令本案被告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3月22日,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起诉本案被告后即以被告拒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为由申请拍卖“航海者”轮,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JP摩根大通银行的卖船申请,于5月9日依法将“航海者”轮拍卖,由JP摩根大通银行以5,940,000美元买得,5月14日本院在茂名水东港水域将“航海者”轮移交于JP摩根大通银行,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同日该轮离开茂名水东港水域。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属的“航海者”轮在茂名的船务代理人。以上事实由本院在上述有关“航海者”轮的其他案件中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为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1《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安全管理办法》为茂名海事局于1997年制定的文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为25万吨单浮系泊原油接卸设施所在地,其作业范围以单浮(21°20.0′N,111°24.6′E)为圆心,在1海里为半径的水域内以及自海底管线向两侧各1海里宽度范围内。待泊锚地中心点自单浮起方位183°、距离11.3千米(21°14.7′N,111°24.1′E),锚地范围以中心点为圆心,在1海里为半径之水域内。”茂名海事局于2002年6月10日书面证明:上述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待泊锚地,是供原告25万吨级单点系泊船舶停泊使用的锚地。原告证据2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致函原告表示,由其代理的“航海者”轮在水东港的停泊费人民币30,179.4元,已由其在3月25日连同其他船舶费用合计人民币761,783.92元一起划至原告。原告证据3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本合议庭不确认该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虽然茂名海事局仅提供了书面证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代理人曾表示向原告支付部分停泊费,该事实可印证“航海者”轮停泊的锚地属于原告经营,原告的证据4还能直接予以证明。对原告证据1与证据2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对本合议庭予以认定。[page]

  综上,本合议庭认定有关事实如下:被告所属“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2日被本院扣押至5月14日停泊于原告经营的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待泊锚地。

  二、有关停泊费计收与支付的证据与事实

  “航海者”轮被本院拍卖前,该轮船舶证书及登记资料表明:该轮船籍港为巴哈马拿索港(Nassau),船舶总长344.424米,型宽51.816米,型深26.578米,总吨位130,421吨,净吨位100,598吨,载重量267,039吨,被告为该轮所有人。该事实由本院在上述有关“航海者”轮的其他案件中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为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向原告致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止,“航海者”轮因故被扣押在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锚地期间产生的船舶停泊费应为100,598净吨X77天X人民币0.05元/净吨.天,等于人民币387,302.30元。原告证据4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的船舶代理人代理权限内的代理事项,经查该证据所涉部门规章及收费标准属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合议庭对原告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的停泊费未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停泊费。据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未支付“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的停泊费。

  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航海者”轮锚泊的书面合同或其他有关停泊费标准的约定或行业习惯。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港口费用纠纷。被告所属的船舶停泊在原告经营的锚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一方停泊使用另一方锚地,另一方收取停泊费的双务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何时何地就船舶锚泊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被告船舶进入原告经营的锚地靠泊即视为双方当事人事实上订立了锚泊合同,本案合同订立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本案锚泊合同下港口费用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原告为本案港口费用请求,主张船舶优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确认本案所涉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page]

  被告所属船舶停泊原告经营的锚地,应向原告支付停泊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停泊费的标准,被告不应诉,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也无可确定停泊费的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停泊费应按照政府定价来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港务部门对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按0.05元人民币净吨(马力)/日计收停泊费。被告船舶净吨为100,598吨,自2002年2月27日至5月14日共77日的停泊费应为387,302.3元人民币,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停泊费是一种港务费。在“航海者”轮被本院拍卖前,原告基于上述停泊费的请求可以对该轮行使船舶优先权,原告在本院强制拍卖该轮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登记了上述停泊费债权,该轮拍卖后,原告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

  二、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的上述停泊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航海者”轮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 元人民币,债权登记费5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思敏

  审 判 员  冼健康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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