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达均因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清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仅以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而不知自己是谁填写、又无制票、经办等人签名的收据为由称其付给被告煤碳预付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炭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达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龙达均负担(已纳清)。宣判后,原告龙达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达均于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15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下称菜园煤矿)发生原煤购销关系,龙达均间断付款,菜园煤矿陆续供煤。经双方对帐核算并签字,龙达均尚欠菜园煤矿2603.50元。后龙达均持NO.0042563三联收据向被上诉人要求品迭,产生纠纷。另查明NO.0042563三联收据盖有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记载“菜园煤矿收龙达均煤款13000元”(无会计、出纳、经办等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达均仅以盖有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财务专用章”而无经办、制票等人签名的收据为由称其付给被上诉人煤碳预付款,且收据上载明系煤款而非预付款,上诉人又无法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龙达均负担(已纳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