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合同中法律选择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3-01-11 18: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总结和探讨。1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必须适用我国法,就是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即使选择了,也属无效选择。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有些情况可能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甚至主权,因而当事人就不得选择解决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而必须绝对地

  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总结和探讨。

  1 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

  必须适用我国法,就是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即使选择了,也属无效选择。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有些情况可能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甚至主权,因而当事人就不得选择解决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而必须绝对地服从一国法律。这是世界各国常见的通行做法。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这三种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的履行地必须都在中国境内,即上述三种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举办,在境外举办这三种企业涉及的有关合同,不受此约束。有人主张这三种企业的含义应不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解释的限制,即不论履行地是否在我国境内,都不允许选择,则缺乏充分理由。因为在境外举办这三种企业,可能会损害我国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不可能损害我国主权或国家根本利益,从促进对外开放和内外交流角度看,它根本不需要作硬性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这是我国有关部门吸收外来直接投资时需要注意的。

  2 选择外国法而不予适用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而不予适用,除上述三种合同必须适用我国法外,还有两种情况:

  第一,外国法的适用可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私法法则,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0条就规定:“外国法的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的目的时,则不予适用”。

  第二,当事人选择了程序法和冲突规范。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外国实体法的适用一般不直接涉及本国国家利益,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外国程序法或冲突规范,将直接危害本国司法独立和国家主权,或者因应适用的法律难以查明和识别而导致纠纷一时无法解决。

  3 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分为我国法有规定和无规定两种情况。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我国法又有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中,这里的“有关”,一是指适用的公约与争议的涉外经济合同有关;二是我国与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所要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不能适用。

  试举一例:我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3月3日达成协议,由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黄豆,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要求中方公司于5月10日前将货运至旧金山港交货,争议处理选择适用我国法。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于5月9日运至旧金山港,但美方以迟交货为由,要求中方公司赔偿13万美元,中方公司不允,美方公司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美方公司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交货期限提前至4月2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9日。法院就此询问中方公司时,公司业务员说确有此事,只因将变更交货日期忘记,才于5月9日交货。显然,解决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有效,而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解决这一问题应适用我国法。

  对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我国和美国均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时,由于我国法与该《公约》规定不一致(除合同形式外,还有合同主体资格、违约救济方法等),应适用该《公约》规定,但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条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同时声明保留该《公约》第1条(1)款有关适用冲突规范的规定),不能适用。这样,根据我国法,变更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中方公司按约交货,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有时,我国法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被世界各国商人普遍接受的一系列例行做法的总和,即国际贸易习惯。这里应加以注意的是,普遍接受并不是指每个商人都接受,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它的约束力要比国际条约弱。既然如此,一个国家对其完全可以有选择性地适用,而对国际条约,除非声明保留的条款,则应当适用。

  4 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情况

  最密切联系地,是指与所争议的合同有关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的法律无效时,就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即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以当事人无选择或选择无效为前提。可见,从仲裁和审判实践角度看,适用法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个原则,并且有先后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的通常情况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

  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11)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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